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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34 次修法(115.02.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51004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34、35、42 條條文;依第 42 條規定:除第1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2.23 修正)》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二次修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配合簡易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全面實施預先委任,使線上辦理報關委任之方式明確化,並確立報關業於實施後衍生之誠實申報義務,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定明得線上辦理報關委任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為確立報關業之誠實申報義務,將進口人於快遞貨物實名認證平臺預先確認貨物資訊者,擬制為提供報關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為預留法規適應期間,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2 條

  1.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2.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 第一項報關委任以下列線上方式辦理之: 一、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線上個案或長期委任。 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個案委任
  1.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2.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 第一項委任書,電子簽章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第 13 條

  1.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2. 條第三第二款規定辦理線上委任者,進口於實名認證平臺預先確認之貨物資訊,視為口人提供之前項報文件
  3. 第一項申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後輸入
  4. 業受委任辦理報,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規定,詳實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
  5. 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1.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2. 內容應先經專責報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3. 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4. 務法規規定,通知關業應予配合辦理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第 34 條

  1.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1.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 35 條

  1.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1.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 4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