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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33 次修法(112.05.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124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0、12、17~19、24、27、34~39、42 條條文;增訂第 9-1、24-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24 條第 1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立法總說明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5.26 修正)》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一次修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積極落實海關監管業者及其員工之強度,及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四條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防杜違規報關業者短期內回歸市場營運影響行政監管,爰將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後再以同一名義申請年限延長至五年,以達廢止處分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 二、增訂海關得公開報關業之基本營業登記資料,以供查詢。(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報關業應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委任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配合海關監管貨棧(站)需要,修正報關業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向海關申報員工離職及繳銷其報關證之期限,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增訂報關業員工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事者,海關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限期繳銷,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因應數位化時代,報關業者收費資訊不限以紙本張貼方法,爰明定其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揭露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六、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