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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14 次修法(106.09.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610202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23、25~29 條條文;除第 11 條第 2 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9.25 修正)》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二次修正。為符合海關管理及業者經營需求,檢討不合時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辦法共二十九條,本次修正十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快遞貨物如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檢附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海關為查核需要,得要求快遞業者提供特定提單主號之航機裝載明細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配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免稅限額調整,修正進口低價免稅及應稅快遞貨物之分類標準;轉口快遞貨物應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口事宜,為免重複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因應海關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上線,刪除「艙單與報單合一」規定,;增訂小額免稅貨樣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提升我國業者國際貿易競爭力;配合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自由貿易港區出口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於空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出口通關;明定應課貨物稅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屬關稅配額貨物,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報關;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立法例修正本條體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列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得與護照號碼擇一為書面申報應載明事項,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配合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列違反第十條各項所定行為義務應予處罰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六、配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免稅限額調整,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