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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16 次修法(108.05.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810104933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8.05.22 修正)》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為符合快遞貨物報關委任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法規規範體例並符實務,現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二項合併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為簡化及加速經確認無法辦理報關委任之進口簡易申報貨物之後續退運處理程序,定明簡易申報進口貨物,於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辦理報關委任並符合特定條件者,得由快遞業者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提貨單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名義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