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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21 次修法(113.08.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31021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23、23-1、26 條條文;增訂第 3-1、3-2、8-1、8-2、12-2 條條文;刪除第 7、8、13、24、2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8.06 修正)》 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九次修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修正名稱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為強化貨棧管理,並兼顧通關時效,及修正不合時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預先委任措施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異常資訊揭露平臺實施,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新增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以強化貨棧監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定明申請設立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之設備規格需求及審查作業。(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 三、因國際物流方式演變,空運快遞專差業務實際上已不存在,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四、考量空運快遞貨物已原則取消併袋,僅電商貨物有條件少量併袋,業者亦配合於國外先行自主分類貨物,已無常態進倉辦理分類貨物(理貨)之需求,爰刪除理貨及其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 五、為加速貨物通關、依風險程度差別化管理及節省海關監管人力,允許法遵程度高、貨物資訊掌控度良好及以件通關之空運快遞業者,得與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聯名向海關申請專倉通關,專供該聯名快遞業者通關使用,並得指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關;另明定海關得廢止空運快遞業者專倉通關資格之事由,以利行政監管。(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六、為避免空運快遞業者專倉通關資格經海關廢止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致架空海關所為之廢止處分,爰定明空運快遞業者自海關廢止專倉通關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及明定同一名義之範圍,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 七、有條件少量併袋通關之電商貨物如因袋內部分貨物無法通過收單檢核,空運快遞業者得向海關申請進倉拆袋整理貨物,經海關核准派員監視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八、配合本次修法,增訂其相對應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