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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20 次修法(112.02.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20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7、23、24~28 條條文;增訂第 23-1、28-1、28-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2.02 修正)》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茲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放寬海關得命業者限期改正要件及增訂業者違規情節重大得逕行裁處停業或廢止登記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報關業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自負報運違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另明定報運進口同批快遞貨物違反不得分開申報規定,如又涉有虛報逃避管制情事者,應合併計算其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三、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修正相關裁罰規定,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及廢止登記後於限期內不得再行申請登記規定,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二) 四、為期裁罰一致,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