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5.0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504520001 號令、交通部交運字第 115000191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5.02.25 修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本給付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財政部、交通部會銜發布,迄今已歷經十次修正。為落實性別平權,不因性別因素而認定不同失能等級,以及為避免使用「醜形」等涉有貶意用字之情形,並符合醫學實務需求,爰修正本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避免涉有貶意用字之情形,將「醜形」用字,修正為醫學專業用語「軟組織缺損或瘢痕」;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殘、廢」等用字,修正為「缺損」等中性文字。 二、為使「神經障害」審核基準更為客觀,刪除原審核基準「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及修正「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另因頭痛僅為頭部外傷後遺症之一,爰修正「頭痛」審核基準為「頭部外傷後遺症」。 三、為落實性別平權,使不同性別均適用相同失能等級。 四、為使「軀幹」審核基準更為明確,明訂倘「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併存「神經障害」時,應按其中較重者審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五、為使「上肢」、「下肢」審核基準更為明確,增訂「上肢缺損障害」審核基準,及參酌醫學專業用語,將「畸形障害(上臂骨或前臂骨)」、「畸形障害(大腿骨或下腿骨)」審核基準之「假骨增殖」修正為「骨痂增生(CALLU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