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94.06.0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1491 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400850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94.06.08 修正)》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以來,僅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配合調高保險金額修正部分條文。雖然本法自實施以來,獲得各界高度肯定,其所揭櫫「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政策性目標亦普遍落實,惟在實施過程中,本給付標準仍有部分解釋與適用上之爭議,有待釐清;再者,本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後,本給付標準確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擬具本修正草案。本標準原有條文共九條,本次修正九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 。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六項規定,調整特別補償基金適用本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除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外 (第二條第六項) ,原則上均準用本給付標準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 。 三、修正「傷害醫療給付」相關規定,使更趨於合理,包括: (一) 參考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第二十八條文字,將「必須且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修正為「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以免浮濫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傷害醫療給付」修正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 (三) 鑑於救護車常有隨車醫護人員同行,爰增訂「隨車醫護人員費用」,以符合需要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 (四) 為擴大保障受害人,增列「診斷證明書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另為避免受害人對自費醫療給付項目或至非健保醫療院所診療,產生給付範圍之爭議,將診療費用範圍之文字加以明確訂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五) 第二項第四款對於受害人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需要看護者,加以放寬,只需經保險公司核定即可給付,但居家看護則仍維持應經專業醫師證明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 (六) 診療費用性質上屬實支實付,惟為避免浮濫,特以列舉方式對於部分項目訂定給付上限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 (七) 鑑於產險公會汽車險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決議,將鐵衣、助行器、輪椅、柺杖、頸圈、義齒 (斷四齒以下者 )及義眼等納入可予給付之合理必須輔助器材費,實施至今成效良好,且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增訂裝置義齒、義眼及輔助器材費用項目,爰增訂「義齒、義眼及其他輔助器材費用上限」。又裝置義肢費用,因材質不同致差異頗大,為避免爭議及理賠有所依循,並增訂義肢費用差額上限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 (八) 為確保受害人得以優先獲得保障,增訂第二條第五項但書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 四、修正「殘廢給付」相關規定,使更趨於合理,包括: (一) 為配合修正後本法第二十七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視需要修正之規定,爰刪除「一百六十項」文字,以保持彈性。另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應依身體障害狀態不同而異,爰明定由主管機關於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時加以訂定,並配合實際需要,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 (二) 為使受害人殘廢確認時間及殘廢定義更明確,以避免爭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相關規定,增訂「殘廢」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 (三) 為使二項以上殘廢合併給付更為明確,將「任何項目二項」修正為「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其中二項目以上」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 (四) 受害人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任一項目者,為避免理賠寬嚴不一引發爭議,刪除原標準第四條第六款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五)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爰予修正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 (六) 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並配合實務需要及保障受害人權益,對受害人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增訂扣除已領殘廢給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 (七) 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 (修正條文第八條) 。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二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六十八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 (含外生殖器) 、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7 條
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