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9.02.2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90256137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850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6、7、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2.26 修正)》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施行,迄今已經四次修正。 本標準原有條文共九條,本次修正四條,並同時修正第三條之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保險近年損失率已較為改善,考量保險金額已五年未作調整及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化,在不額外增加保費的負擔與兼顧永續經營前提下,酌予調高保險金額。此外,基於本保險係採無過失責任基礎與提供基本保障之精神,此次調整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死亡給付及第一等級殘廢給付金額,均自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提高至一百六十萬元。合計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其餘各等級殘廢給付金額亦配合比例相對調整之。另考量部分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不須經治療一年期間即可認定,為保障請求權人權益,爰以一年治療期間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訂有較寬鬆規定者,則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配合法制作業,就施行日期規定,酌做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本保險實施已逾十一年,各種型態之殘廢狀態漸至出現,部分因為車禍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之殘廢型態並未列於原有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此次修正除死亡及各項殘廢給付之金額修正外,並綜合過去累積理賠處理之經驗,增列相關給付項目,並修正殘廢給付表內之文字,俾便相關醫療院所及主治醫師易於開具較明確之診斷證明書,藉以提昇理賠作業效率及較為符合請求權人之需求。(修正第三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九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五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七十二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九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九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第 7 條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