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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 8 次修法(103.10.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665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002957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03.10.17 修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施行,迄今已歷經六次修正。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納編至衛生福利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修正,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全面檢視修正給付標準,以強化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障。 本給付標準共計九條條文,本次修正三條,含第三條所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將「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將行政院衛生署納編至衛生福利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原第八十二條移列至第九十五條,修正相關條文,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醫學常理及實務經驗,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障害狀態經治療後達症狀固定所須期間不一致,爰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刪除,並將審定殘廢所需治療期間於給付標準表中明定,以符實際;另給付標準表各障害項目之認定內容,除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外,尚包括障害狀態及審核基準,爰併同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符合醫學常理、實務經驗,及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除於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中,增訂審定各項殘廢障害項目之合理治療期間基本原則外,另增訂殘廢等級給付項目,包括精神障害增列第 1–5 項、胸腹部臟器障害增列第 7–22項、第 7–23 項、第 7–24 項及第 7–25 項等,並修正審核基準之內容,俾資明確,並擴大對車禍受害人之保障。(修正第三條附表) 四、為明確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合格醫院檢驗查證之情形,爰增訂相關規範,俾資明確;另明定受害人支付之診斷書及檢驗查證之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但受害人僅提供甲種診斷書,而保險人依據診斷書之內容尚無法為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認定者,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上述醫院予以檢驗查證。 前項診斷書及檢驗查證之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