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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 10 次修法(109.05.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90452061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001311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9.05.28 修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本給付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財政部、交通部會銜發布,迄今已歷經八次修正。本次係為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審核基準更為明確,並在未變更保障項目下強化對本保險被害人之保障,經考量醫學常理及實務經驗,爰修正本給付標準第三條之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神經系統體傷形成後,往往導致多重部位發生障害,為避免同一體傷重複請領不同殘廢失能種類項次,並明確相關審定原則、適用範圍及名詞用語,爰整合現行「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一點及第四點所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定其等級」、「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單一種類時,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惟僅可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之審定原則,並增列於「眼」、「耳」、「鼻」、「口」及「胸腹部臟器」共五種障害系列之審核基準,以茲明確。 二、為使中樞神經系統及周邊神經之定義明確區別,於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一點中,新增中樞神經系統之定義。 三、為客觀評估請求權人外傷性癲癇症狀,且回歸神經障害中依勞動能力與生活活動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修正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五點「外傷性癲癇」障害審定原則。 四、對於「頭痛」障害之審定,應回歸工作能力以及照護需求作為審核標準,並綜合其全部症狀審定之,修正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六點「頭痛」障害審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