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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0 次修法(114.10.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41260425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10.20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自一百零五年起,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關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除本法規定外,將政府依其他法律規定補助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及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納入計算。然前開條文自施行以來,衍生諸多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界線模糊,及政府撥補金額減少影響健保財務穩定等疑義。為落實健康臺灣醫療政策,明確政府健保財務責任及強化對健保資源投入,達成健保永續經營之目標,修正本細則第四十五條,將非屬本法規定之補助排除計算;另配合本法第三條係按年度計算政府負擔本保險總經費,同時修正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條文,定明本次修正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以茲明確,爰修正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三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5 條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 73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