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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7 次修法(93.02.1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30005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46、47、53、54、56 條條文;增訂第 44-1、5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4-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44-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 4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 47 條

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 前項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 53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第 53-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稱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指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第 54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54-1 條

(刪除)


第 56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者,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