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88.11.1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健保字第 880726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2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陳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全民健康保 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金額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第 3 條
保險人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半年之結算與 年終之決算總報告,提經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陳報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 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 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 人。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 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 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 款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 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公立學校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 私立學校。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包括無依軍眷及在卹遺眷。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係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 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入贅或未出嫁者為限。
第 16 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 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 19 條
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 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但無法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並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得隨負扶養義務之被保險人投保。 同為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退休後無職業者,得以同條 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 21 條
退休人員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資格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 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第 2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 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 2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 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前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 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 (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 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 25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 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 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 27 條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 資格繼續投保。
第 28 條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 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 明文件。
第 29 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 、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 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記載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投保資格審 核通過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第一項及 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 文件為之。
第 30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 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 3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 32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兵役退伍者,自退伍之日起一年內。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退保原因,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 34 條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保險對象因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辦理退保手續時,原投保單位應複印退保申報 表一份交保險對象持往新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新投保單位應注意銜接投保。
第 35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 36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 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第 37 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 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38 條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 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 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第 39 條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 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 40 條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 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險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 41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 申報: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以其保險俸(薪)給為準。 二、具有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或志願役軍人眷屬身分者,以其本人或相關志願役 軍人參加軍人保險之保險基數為準。 三、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二) 縣(市)議會議員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三)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及鄰長,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 金額申報。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 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 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五、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 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 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六、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第四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 執業者及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 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八、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適用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 一級。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鄰長,係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 本保險之鄰長。
第 42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 保險之投保薪資。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級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省轄區域,由中央政 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五 十。
第 4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 內通知保險人補寄,並依保險人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 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第四 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 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 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底前送請各級政府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 算。
第 47 條
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 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 前項預撥數有溢繳或不足者,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之預撥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 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 ,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 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 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 50 條
保險費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51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 52 條
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扣、收繳 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繳納者, 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 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 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 53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或利息者,由保險人 核計應加徵或徵收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第 54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54-1 條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不予發給保險憑證,俟欠 費繳清後再予核發。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符 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55 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 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 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 併結算。
第 56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者,或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經依法強 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 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 57 條
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應在該特約醫院、診所或至特約藥 局調劑。但持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之連續處方箋者,因處在偏遠地區而無法 至原處方醫院、診所調劑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時,得依保險人規定,至其他特約醫 院或衛生所調劑。
第 5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第 59 條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 之二十計算: 一、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二、領有繼續治療單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者。 五、醫院員工於本醫院門診者。 前項第四款家庭醫學科門診,其診數及每日門診人次上限,由保險人定之。
第 60 條
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之居家照護者,其應自行負擔費用比率按百分之十計算。
第 61 條
保險對象未於轉診單有效期間內轉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比率,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未經轉診規定辦理。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未能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其轉診,或保險對象得要求轉診。 前項轉診,醫院、診所應填具病歷摘要,交予保險對象,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6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未辦理牙醫、中醫評鑑前,保險對象未經轉診逕至醫院之牙醫、 中醫部門或中醫醫院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但保 險對象至未辦理住院診療之特約中醫醫院門診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之比率, 比照特約診所規定辦理。
第 63 條
特約醫院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家庭醫學科門診及員工本人於本醫院門診業務,經 查有異常情況並經糾正仍不改善者,保險人得停止該特約醫院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
第 64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 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 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 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 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 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 65 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 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 66 條
保險對象住院診療,以保險病房為準。其因暫住之病房等級低於保險病房時,不得 要求補償差額;暫住之病房等級高於保險病房時,亦不得要求補助差額。
第 6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 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第 67-1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藥品及計價藥材之成本,係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同 類藥品及計價藥材之市場平均價格;其核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藥價基準及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8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 辦理,並通知保險人者。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者。 三、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者。
第 69 條
保險對象所受罰鍰處分,由保險人通知保險對象或通知其投保單位轉知保險對象繳 納。
第 70 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 ,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70-1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或金額。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保險對象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 70-2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為之訪查、查詢、審查,必要時得委託相關 團體辦理。
第 70-3 條
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 之醫療給付事項。 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 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 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 7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20 次修法(114.10.20)
- 第 19 次修法(113.12.21)
- 第 18 次修法(111.12.18)
- 第 17 次修法(107.09.18)
- 第 16 次修法(107.05.20)
- 第 15 次修法(105.12.22)
- 第 14 次修法(104.12.14)
- 第 13 次修法(101.10.29)
- 第 12 次修法(101.02.14)
- 第 11 次修法(100.06.09)
- 第 10 次修法(98.12.29)
- 第 9 次修法(97.09.04)
- 第 8 次修法(96.02.26)
- 第 7 次修法(93.02.19)
- 第 6 次修法(91.11.28)
- 第 5 次修法(90.01.29)
- 第 4 次修法(89.07.25)
- 第 3 次修法(88.11.17)
- 第 2 次修法(84.08.01)
- 第 1 次修法(84.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