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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5 次修法(105.12.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512607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5.12.23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惟最近一次修正條文經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十三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後,通過決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退回並要求更正,其決議重點包括,應更正本細則第七十三條,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第四十五條條文,更正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本細則第四十五條,不應將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 復經立法院第九屆第二會期第七次會議討論決議:「一、通知衛生福利部更正。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通過決議一併送衛生福利部」。據此,為依照立法院決議,酌修本細則第四十五條文字,並將失業被保險人與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之補助,排除在計算政府負擔經費之外,同時,修正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條文,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第四十五條條文,更正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酌修文字並敘明不應將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