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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7 次修法(107.09.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71260419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7.09.19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茲因現行條文中,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最低申報投保金額調整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實施以來,各縣市工會代表多次提出建言,全民健康保險會一百零七年第一次委員會議討論相關議題時亦作成決議,建議應隨職業工會會員排除適用下限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調整;另將現行有關工資不固定之受僱者,其投保金額申報函釋規定,納入規範。 經修正本細則第四十六條,明定每月工資不固定之受僱者,其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使投保金額計算更符合實際;另調整職業工會會員申報投保金額下限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6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一)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