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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0 次修法(98.12.2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826602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8、58、59、72 條條文;除第 58 條第 2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 28 條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第 5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分別指下列醫院: 一、地區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區域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醫學中心: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 59 條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經醫院或診所轉診。 二、領有繼續治療單。 三、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第 7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