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00.06.0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026601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64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0.06.10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茲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之推動,工廠登記證之核發,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比照公司登記,改為「登記不發證」,各受理機關僅發給工廠登記核准公文,不再發給「工廠登記證」紙本,而本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內容,事涉工廠形式投保單位成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爰有必要配合修正以符合實務作業。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係依據醫療法第二十八條醫院評鑑結果而定,惟因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實施之醫院評鑑並無「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之分級,故前於本施行細則中增訂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認定原則;茲因醫院評鑑自一百年起,恢復使用「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之分級,為因應此項變革,並兼顧九十九年(含)以前已接受通過評鑑者,有針對相關規定再行修正之必要。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要點如下: 一、配合經濟部將工廠登記制度簡化為登記不發證之作業,修正有關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之證明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配合醫院評鑑制度自一百年起,恢復使用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之評鑑結果分級,為兼顧過去已接受通過評鑑者之權益,並因應制度變革,爰修正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之認定原則,俾使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收取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8 條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第 5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分別指下列醫院: 一、地區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或地區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區域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或區域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醫學中心: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 第 20 次修法(114.10.20)
- 第 19 次修法(113.12.21)
- 第 18 次修法(111.12.18)
- 第 17 次修法(107.09.18)
- 第 16 次修法(107.05.20)
- 第 15 次修法(105.12.22)
- 第 14 次修法(104.12.14)
- 第 13 次修法(101.10.29)
- 第 12 次修法(101.02.14)
- 第 11 次修法(100.06.09)
- 第 10 次修法(98.12.29)
- 第 9 次修法(97.09.04)
- 第 8 次修法(96.02.26)
- 第 7 次修法(93.02.19)
- 第 6 次修法(91.11.28)
- 第 5 次修法(90.01.29)
- 第 4 次修法(89.07.25)
- 第 3 次修法(88.11.17)
- 第 2 次修法(84.08.01)
- 第 1 次修法(84.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