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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6 次修法(91.11.2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100754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23、28、29、35、41、59、70-1 條條文;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57、63、6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 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 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 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 2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 28 條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 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 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 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 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第 29 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 (卡)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 (卡) ,記載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四 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 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月、日。 三 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 31-1 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第 35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戶籍資料註記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 41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 一 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 村 (里) 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 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五 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適用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 44 條

(刪除)


第 57 條

(刪除)


第 59 條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 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二 領有繼續治療單者。 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63 條

(刪除)


第 66 條

(刪除)


第 70-1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或金額。 二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保險對象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比率。 二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三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四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五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