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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 次修法(90.01.29)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健保字第 09000076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41、44、45、47、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21-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3 條

(刪除)


第 21-1 條

(刪除)


第 32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 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 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 (役) 者,自退伍 (役) 之日起一年內。


第 41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 一 具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以其保險俸 (薪) 給為準。 二 第一類被保險人具有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以其參加軍人保險之保險基數為準。 三 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 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二) 縣 (市) 議會議員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村 (里) 長及鄰長,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申報。 四 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五 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六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第四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 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八 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適用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鄰長,係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 4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級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省轄區域,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


第 4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並依保險人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7 條

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 前項預撥數有溢繳或不足者,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之預撥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52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