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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9 次修法(97.09.0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726003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1、23、35、41、42、45、50、56、65、7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38-1~38-3、54-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7.09.05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自八十八年全案修正以來,後續多係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檢討有關之條文,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已十餘年,為確保其規範內容仍符時宜並能與時俱進,俾求本保險制度之長遠發展,爰針對法規內容進行通盤檢討,並參酌監理機關之建議及執行機關實務作業面之需求進行修正。同時,本次檢討亦考量近年來社會上對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要求日益嚴謹,乃針對過去曾做過之相關解釋重行檢視,並將其中認有必要予以法制化規範部分增列或修正於條文中規範。 茲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共計修正十六條(其中新增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求明確,逕於條文中明定得不隨同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之特殊情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放寬被裁減或資遣人員及因工作派駐國外且戶籍遷出者之眷屬其投保單位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名稱變更,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確保承保資料之正確性: (一)增訂保險人得逕依外部資料,為不具投保資格者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二)增訂有關保險對象個人資料變更、錯誤或投保身分改變時之相關處理方式與告知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 五、配合現行實務作業,修正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六、為使本保險投保、退保、停保及復保之效力更臻明確,增訂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七、為避免適用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人員之舉證責任產生疑義,並考量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之經濟能力非必然與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連動,修正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八、基於便民服務及節省行政成本考量,明定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繳款單。(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九、明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對保險對象暫行拒絕給付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二) 十、將財政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針對本保險相關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徵印花稅之解釋,增訂於條文中規範。(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一、其他配合實務作業之修正規定: (一)明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以落實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明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其應進位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為避免投保單位空設情形,明定投保單位無人在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四)基於實務上除第五類被保險人以外,其他特定群體其應自行負擔費用之補助係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政策考量決定,爰修正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異動條文

第 19 條

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除有下列無法隨同投保之特殊情形外,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同為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


第 2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 2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寄送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 34-1 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 38-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第 38-2 條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 38-3 條

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第 41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五、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 42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 4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50 條

保險費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第 54-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保險費逾寬限期未繳清,並經保險人移送強制執行。 二、累計三個月以上之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清。 第五類被保險人於補助資格取得前未繳納之保險費,不適用前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第 56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 65 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 71 條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