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次修法(111.12.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112603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7、21、27、30、32 條條文;刪除第 4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2.19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本細則修正有關年齡用詞之文字,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此外,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農田水利法施行與機關組織法修正,修正相關文字及規定,以求法制完備,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本細則有關未成年、成年年齡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刪除「身心障礙手冊」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因應農田水利法施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已無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會員,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四、配合機關組織法修正,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改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因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本保險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是類對象申報投保金額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 17 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第 27 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 30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成年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 3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 47 條
(刪除)
- 第 20 次修法(114.10.20)
- 第 19 次修法(113.12.21)
- 第 18 次修法(111.12.18)
- 第 17 次修法(107.09.18)
- 第 16 次修法(107.05.20)
- 第 15 次修法(105.12.22)
- 第 14 次修法(104.12.14)
- 第 13 次修法(101.10.29)
- 第 12 次修法(101.02.14)
- 第 11 次修法(100.06.09)
- 第 10 次修法(98.12.29)
- 第 9 次修法(97.09.04)
- 第 8 次修法(96.02.26)
- 第 7 次修法(93.02.19)
- 第 6 次修法(91.11.28)
- 第 5 次修法(90.01.29)
- 第 4 次修法(89.07.25)
- 第 3 次修法(88.11.17)
- 第 2 次修法(84.08.01)
- 第 1 次修法(84.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