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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9 次修法(113.12.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312607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33、63 條條文;新增第 36-1、46-1 條條文;刪除第 37~3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2.21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資格規定者,均應強制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於開辦之初,考量長期旅居國外之國民,強制參加本保險之後,其使用保險醫療資源之可近性,無法與居住於國內之保險對象相比,爰於本細則定明停保、復保之相關規定,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得辦理停保,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近年來,我國行政法制日趨嚴謹,民眾法治觀念提升,對於上開停保、復保僅於本細則規定,各界迭有主張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本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本細則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本保險停保、復保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上開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失其效力。 復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本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社會互助、風險分攤之制度,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本即有加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論其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本保險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故審酌公平性及保險道德風險,有刪除本細則現行停保、復保相關條文之必要。 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法令規定,修正對停止權益或註銷榮民、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者之投保身分,因應本保險實務作業需要,以求法制完備,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退輔會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與實務作業,修正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配合本細則刪除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停保、復保規定,爰刪除保險效力開始及終止於復保、停保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依信賴保護原則,增訂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者再申請復保,及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四、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其他社會保險之範疇。(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五、明確界定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應定期撥付保險人之費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