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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4 次修法(104.12.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412609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1、38、45、59、63、73 條條文;除第 45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2.15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 本細則配合二代健保修正施行後,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兵役制度變革以及醫院評鑑制度修正,相關條文應予修正,俾符時宜;且配合保險人辦理實務作業需要,增修相關規定,以求法制完備;另外,有關政府每年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總經費之規定,為利具體明確,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共計修正七條,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 二、增訂接受軍事訓練並出具「結訓令」之役男,亦得自結訓之日起一年內以眷屬身分加保之規定,以保障結訓役男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增訂第六類被保險人出國停保後,原依附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眷屬,得續留原投保單位加保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四、有關本法第三條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之規定,因其文義並未限定計入政府負擔數之範圍,為避免造成限縮母法之誤解,爰配合現行補助項目,明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內涵。(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五、按九十九年度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合格效期至多四年,已於一百零三年屆滿,目前已無上述評定之醫院,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第 38 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45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 59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 63 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