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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89.07.2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 890374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1-1 條

保險對象為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時,得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並以內政部為其投保單位。但其合於本法 第九條規定之眷屬應另以適當身分投保。


第 4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級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省轄區域, 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直轄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由中央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於服替代役期間之 役齡男子,由內政部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