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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65)台函刑字第 3697 號
一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 依本部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六十四函刑字第一項規定,一人犯數罪,以由一法院偵審為原則,其已繫屬於數同級檢察處或法院者,宜由人犯在押之檢察處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合併管轄,人犯在押之檢察處或法院並應主動徵詢有關檢察處或法院之同意。 三 數檢察處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62)台函刑字第 10125 號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故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不論被告有無提起上訴,均應檢卷送請第二審法院審判,本案雖經被告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53)台函參字第 3516 號
本件關於菲律濱社會保險局查詢有關我國保險問題一案,除第一點外,茲分別答復如次: 一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 (一)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二) 須經過法定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二 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 (一) 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而言。 (二) 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 (舊)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之。 三 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包括繼承財產權) ,應依非訟事件法 (舊)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四 關於第三點所詢失蹤人有關繼承開始之處理規定問題:查我國民法尚無如菲國所詢之規定,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應歸屬我國國庫。 五 關於菲國社會保險局對於我旅菲僑民參加菲國所辦社會保險,因受益人在大陸致對保險金處理產生困難,並擬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以圖解決一節,查住居於大陸上之受益人其行蹤並非不明,僅因事實上交通之中斷致音信無法相通,與我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故若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事實上將有困難,惟為解決此項困難似宜準用我國非訟事件法 (舊)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領取保險金並管理之。 六 至於所詢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繼承順序一節,查該條排列次序即為繼承之順序規定,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該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所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繼承權依次類推,至配偶則有權與前列任何一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53)台函民字第 501 號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不承認部份於 (舊) 第四百零一條列舉規定,其全文如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前項之住所地。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本件依駐比國大使館代電內容,瑪黛係住在察哈爾省,大陸陷罪後,於民國三十八年 (即公曆一九四九年) 九月逃往香港,嗣經由日本東京轉往西德波昂定居,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所定有權管轄其離婚事件之法院,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審判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聲請指定管轄。其全文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 (本案即指最高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瑪黛不依前揭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以便訴請離婚,而向無管轄權之日本東京初級法院請求判決與乃妻Priclla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國自不能承認該離婚判決之效力。
(52)令刑(五)字第 2014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項處分之撤銷,固以書面為之為宜,但檢察官對自己處分不起訴之案件,事後不得無故傳喚其告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再行偵查,故檢察官縱無明示原處分之撤銷,如有此等行為,亦可基此而推定原處分業經撤銷。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如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則應再制作不起訴處分書,而為送達。檢察官不為此種程序,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其程序上不無違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此程序上之違誤,予以糾正,命令原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尚無不合。
(51)台函民字第 5623 號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49)台令刑(五)字第 5279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是以繫屬在後之乙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如繫屬在前之甲法院發見該判決尚未確定,則除應函請乙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使由其上級法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外,並應另自為實質上之判決,如乙法院所為之判決業已確定,依法應以非常上訴方法救濟為宜。
(43)台鳳令刑字第 4228 號
關於裁判之執行如為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事實上難於執行時,得由該法院首席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檢同案卷呈請檢察長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將該執行案件移轉於其所屬之他法院檢察官辦理。
(42)台參字第 3521 號
按再議之聲請,送交上級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舊) 之規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對於該項聲請之處分,則應負其責任,亦即不失為辦理案件之人。律師與辦理再議案件之首席檢察官,如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即不得就該案件為人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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