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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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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
115.05.08憲法判決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是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的程序,故上訴的對象是原判決的判斷,上訴審審判的範圍原則上為當事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判斷不服的範圍,與第一審法院審判的範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01.02憲法判決
定主體的不同,規定得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式,向直接上級法院或所屬法院聲請救濟。但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
114年審裁字第867號
114.08.04審查裁定
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上級法院發回意旨重為裁判,並要求聲請人負擔裁判費,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
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111.03.25憲法判決
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
110年度憲二字第323號
110.12.24
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其一法院管轄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管轄,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473號
110.12.17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即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辦案程式之規定,使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審判,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
110年度憲二字第491號
110.12.10
相當原則。 3.系爭規定三禁止被告提起抗告,剝奪上級法院個案之審查權,侵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4.系爭規定四使聲請人所犯之罪除受刑罰之處罰外,尚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使人民同
110年度憲二字第375號
110.10.08
院過去長期之實務見解均認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而非由原法院逕以裁定更正與判決勝敗有關部分;且以系爭規定所謂顯然錯誤為由而為更正,至少須於判決中有得作為更正依據之
110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10.10.08
刑事被告就數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管轄。得否合併審判繫於承審法院之個別裁量,如未獲合併審判,將造成刑事被告之前緩刑判決,因後案受逾六月有期
108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108.05.31
及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而非由原裁定法院進行裁定,原裁定法院法官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3、系爭規定一、二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制人民訴訟權,
108年度憲二字第5號
108.04.12
終局裁定二之見解)。3、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法院裁定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
107年度憲二字第406號
108.02.22
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情人之抗告,即有違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
107年度憲二字第66號
107.11.30
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系爭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採一級二審制,與上開公政公約條文所稱之上級法院相悖,並牴觸憲法第
會台字第13701號
107.07.13
請意旨略謂:(1)受發回審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確定終局判決牴觸上級法院裁判意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
會台字第13533號
106.12.01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被告依通常上訴程序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反之,非常上訴程序則屬判決確定後之特別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
會台字第11558號
105.09.14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1409號
105.09.14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3005號
105.06.24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依系爭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應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已混淆法院與檢察機關之角色
會台字第12581號
105.04.29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2177號
103.11.21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2130號
103.06.27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明疑義、提起抗告,上級法院所為之系爭刑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凡此均已侵害其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
會台字第11879號
103.06.06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1709號
103.04.18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1656號
102.11.15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會台字第11153號
102.11.15
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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