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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8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50101169 號
發文 115.07.30
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於徵詢兩造之意願並經法官許可後,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民事調解委員,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進行調解程序
個資籌法字第 1150000700 號
發文 115.04.20
商標法第 11 條固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登載事項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資,如僅係依商標法第 110 條概括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登載,則系爭商標代理人蒐集該等個資,尚難認與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合法公開」之要件相符
法律字第 10903505190 號
發文 109.03.17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法律字第 10803513040 號
發文 108.09.04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發文 108.07.02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以執行,亦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發文 107.12.19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 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下同)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法律字第 10703508580 號
發文 107.06.15
民法第 97、549、1092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性質,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法律字第 10603512940 號
發文 106.09.26
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法律字第 10603504500 號
發文 106.05.02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105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發文 105.04.20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9 號
發文 104.10.02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因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並非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是「當事人在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查獲本件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異議人陳稱現住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6 號之 1(下稱系爭地址)。是本件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罰鍰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女兒代)丙○○簽收,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催繳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兄代)丁○○簽收,揆諸首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罰鍰處分書及催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民事聲明訴願狀(下稱訴願狀),並載明由移送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該訴願狀載明「為不服嘉義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 1030119214 號(按即罰鍰處分書)依法提起訴願:壹、依裁罰內容為:……相關監視影像、通聯紀錄及調查筆錄等等……」等語,觀其內容,明確指出訴願之罰鍰處分書文號及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實,且異議人自承前揭訴願狀確由其簽章無誤,故即令丙○○及丁○○,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罰鍰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訴願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代收人丙○○最遲於103 年 7 月 25 日已將罰鍰處分書轉交異議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準此,異議人未於收到罰鍰處分書起 30 日內履行義務,移送機關另以催繳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罰鍰,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發文 104.03.03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10 點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戶之區分如下:1、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1、 戶長。2、 戶長之配偶。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5、戶長之旁系親屬。6、 其他家屬。7、 寄居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如行政機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即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10 之 8 號(下稱系爭地址),與其配偶丁○○同戶籍,丁○○並為戶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將通知各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文囑請郵務機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丁○○蓋章簽收,並記載「先生代」之字樣,依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形式上可認異議人與丁○○係共同生活戶,該函文已由同居人即丁○○簽收而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另異議人並未就該函文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丁○○印章並非渠所親簽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行政執行分署另函通知異議人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所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因已逾期限而礙難准許,並無不合。
法律決字第 10300152740 號
發文 103.08.18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
發文 102.08.02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者,即符合該法送達規定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0665 號
發文 102.05.23
各法院受理家暴及性侵案件,無論刑事或民事保護令,均應注意被害人及通報人身分資訊保密相關規定,其他刑事案件或家事事件有身分資訊或住居所應保密情形亦應同時注意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6 號
發文 101.09.27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法相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00019382 號
發文 100.08.04
法官訊問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仍應視實際情形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及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人安全之事項
法律字第 1000007940 號
發文 100.04.2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等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倘係已知車輛所有人而其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經查證皆有不明而無法通知始為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款情形
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
發文 100.02.23
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法律字第 0999043260 號
發文 99.12.13
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郵政專用信箱並非上列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仍應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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