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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9 件
關鍵字命中19
114年審裁字第463號
114.05.09審查裁定
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只是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地址,致起訴書和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罰虛遷戶籍而投票之行為,實質上並未就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及遷徙等權利予以限制,人民選擇戶籍地並加以登記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影響,與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併此指明。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
111.11.30審查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記載有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或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文件,及(二)
111年審裁字第501號
111.10.28審查裁定
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住居所及送達處所均於雲林縣,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在途期間6日,卻遲至111年9月13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
111年憲裁字第922號
111.08.12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遠離胞弟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以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路權。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情事又未依證據,即枉法裁判聲請人有罪,致使聲請人
110年度憲二字第273號
110.10.08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事由者,不受再審最長期間5年之限制,有違反憲法法安定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
會台字第13789號
109.12.31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所各自限制之權利內容不同,系爭決議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法,顯然侵害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權,亦違反憲法第23
釋字第797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
109.11.20大法官解釋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106.06.02大法官解釋
所適用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主張相關行政文書以戶籍地址為寄送處所,而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以
會台字第12767號
105.01.15
第○○○○七八一九號函,未依法定程序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2531號
104.07.31
開「流向」規定為:「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等,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就系爭規定一,基於重要公共安全之考量,主管機關對爆竹煙火業採「來源及流向
會台字第10138號
100.03.25
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釋字第667號
98.11.20大法官解釋
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
會台字第7696號
94.07.30
三條有關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應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629號
94.03.04
,應不受理」;「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應詳載姓名及住居所,不得以郵政信箱代之;不合者,應命其補正」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及第一一九一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
釋字第558號
92.04.18大法官解釋
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
釋字第517號
89.11.10大法官解釋
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僅就居住處所遷移,
釋字第454號
87.05.22大法官解釋
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
釋字第130號
60.05.21大法官解釋
間之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為全境概括計算之標準,按其距離法院之里程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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