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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未屆重新規定地價前地價稅之核課仍適用改制前公告地價及累進起點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公告後之救濟程序,除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等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公告地價錯誤倘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公告,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公告地價經縣政府公告追溯更正後其溢繳之退稅釋疑
行政機關有關財產卡財產價值登記、公地出租,原以公告地價計算,建請修正為申報地價,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完竣前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應依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規定辦理
重新規定地價後次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地價區段雖有檢討調整,但該區段公告地價無需調整
政府機關或民眾申請公告地價時以公文書方式函復
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或遺漏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
公告地價之評定原則
申報地價生效日為公告地價公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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