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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0)臺會議字第 03899 號
公務員因有犯罪嫌疑受停職處分者,縱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仍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未受徒刑之執行」,不應許其復職並補給俸給
(68)台函監字第 01760 號
一 查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之保外醫治,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惟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僅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二 本案受刑人高××僅係於保外醫治中另犯煙毐罪,並未於保外醫治中 逃匿,依上開說明,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宜予以沒入。
(59)台令刑(四)字第 5692 號
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收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其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某甲贓物一案,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並經通緝,檢察官自得依法命令沒入保證金。雖該被告於本 (五十九) 年四月六日因另案煙毒罪被捕移送台東地院檢察處偵辦,但台中地院檢察處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獲悉該被告因另案被補,顯與十年統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指緝獲歸案之情形有別,則台中地院檢察官於同月十一日對保證人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即難謂非合法。
(58)台令刑(四)字第 2967 號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上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確經合法傳喚執行而有逃匿之事實,縱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命令確定後自動前來報到執行,亦無解於保證責任,次查上開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乃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應認為包括於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對於檢察官之命令,可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款聲請其所屬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十九年院字第二一九號解釋參照) 本件具保人於收受命令之送達後,既不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自得執行沒入。
(54)台刑(二)字第 750 號
查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依法應由法院指定保證金額,其多寡需視法院審酌各個具體案情而為適當之指定,尚難遷就特定地區商舖之資力而為寬嚴之限制。惟一家商舖之資本額不足所核定之保證金額時倘經法院許可,得以兩家資本額合併過於保證金額之商舖為保證人。
(51)台令刑(五)字第 2537 號
查具保停止羈押所以保全訴訟之進行如被告在逃當時未裁定沒入保證金額則於被告歸案後即不可補行裁定沒入。
(51)台令刑(五)字第 0053 號
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起迄第一百二十一條止共為二十一條,其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係適用於訊問時尚未命羈押之被告,至於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按其法條之先後次序,既在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九條之後,雖有「被告經訊問後」字樣但其適用範圍應不限於尚未命羈押之被告即在繼續羈押中之被告亦有其適用,又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不命羈押逕命具保之被告,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一種」所謂仍為具保停止羈押,應包括曾經羈押及尚未命羈押之被告兩者而言,否則羈押之被告,如不經聲請停止,將永予羈押而不得依職權為之停止,於理不合。
(41)台訓刑字第 7641 號
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者外,固應命其提出保證書,惟保證書並不以商舖所具者為限,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亦得為之,其不命具保者,得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嗣後各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可酌用責付或限制居住之方法,其有必須具保者,如該管域內殷實之人願為之保證時,亦應准許,不得均命由商舖提出保證書,藉符便民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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