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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5430 號
民法第 1070 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而無從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而應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
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
行政罰法第 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 69 條規定參照,該法第 69 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決字第 10203508850 號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故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法律字第 10103108840 號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法律字第 1000021139 號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法律字第 1000700594 號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80)秘台廳(一)字第 01392 號
調解與判決本質上不盡相同,有關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所生對第三人之效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替
(70)法律字第 4543 號
按訴訟上之和解,係以處分訴訟標的為目的,故在實體法上不容當事人自行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應亦不許為訴訟上之和解。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否認子女之訴與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項,既均無適用餘地,則在性質上自亦不許任由和解。貴部 (內政部) 函附法院和解筆錄,僅係兩造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彼此合意停止爭執而已,尚難認有實體法上之效果。
(68)台函民字第 05081 號
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不能不認為其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林○一所提否認子女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李○遲對於該子女即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61)函民決字第 2708 號
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之生父不得認領
函民決字第 10807 號
否認子女之訴,如夫為禁治產人,則應由其監護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代理受監護人提起之,如夫於否認權期間內未提起者,則由利害關係人或夫之三等親內血親提起之
(47)台函民字第 2204 號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44)台令民字第 4949 號
一 查公證制度實施之主要目的,在確保人民合法權益,澄清訟源安定社會,如公證違法不獨未能達成此項目的,抑且損及司法威信,故辦理公證必須合法適當,本部就此迭經提示告誡通飭有案,惟違法公證情事仍不免發生,茲就年來發理違法公證事件,略述其不得為公證及認證之原委於後: (一) 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如有違反而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各該法律行為無效,倘就此類無效法律行為而為公證或認證,即屬違法。 (二) 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其訂婚或結婚無效,自亦不得予以公證或認證。 (三) 對婚生子女之身份,除經婚生子女之父,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循訴訟程序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者外,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婚生子女之父苟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予以否認,並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認為該第三人所生,而由其認領,此項否認與認領均非有效,公證人如就該契約予以認證,即有違誤。 (四)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八○條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是以同意終止之書面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時,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意,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 。故如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終止收養關係之契約,僅由其本生父母與養父母訂立,未經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參與作成者,該項契約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亦即不得予以認證。 二 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何種事項違反法令,何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非可一一舉述,以上所揭僅為例示,公證人平素對於一般事理,應如潛必默察,務求通達,關於公證法及各種法令,尤當法意研究,俾能學驗並進,應付裕如,辦理公證之際,更應審慎將事勿稍疏忽,以樹司法威信,而收公證實效。
(44)台以參字第 765 號
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來函所附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其內容實為否認子女之訴,而未以子女為對造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和解筆錄因非以子女為其訴訟當事人,其子女自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主管戶籍機關似亦可不受該和解筆錄之影響。
(46)台函民字第 6021 號
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該子女之生父不得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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