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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903515460 號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法律字第 10203504240 號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主要立法意旨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文義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解釋,方足以達到立法目的,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情形,不論改選或補選任期均屬之
法律決字第 1000000424 號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該法規命令效力。又依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亦不包括於網際網路發布
法政字第 1000003665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2 項,依其立法(或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財產減少之說明義務;倘受理申報機關(構)因前述情形發現申報人所申報財產異常減少,足認其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之虞,自得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為個案之查核
法律字第 0999023335 號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無罪」,從其文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因此,雖然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於有罪之判決,與前開之「改判無罪」情形尚不相符
臺會議字第 0940000299 號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從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之文義解釋,本條僅規範「自願退休」,而排除「命令退休」之適用
(81)法律字第 06841 號
一 茲依本件來函所附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八一一七八九七四七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函) 說明欄所列三個問題,依序析述如次: (一) 關於經費來源方面:綜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相互比對可知:依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應給付從業人員之「離職給與」、「年資給算給付」及「資遣給與」 (以下合稱各項給與) 與依各該項應加發之薪給等不同;且應由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者,亦僅限於上開應加發之薪給及依第八條第四項所應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因之,前述各項給與之經費來源為何?法無明文,財政部函說明一所擬之甲案、乙案之取捨,應屬政策考量之範疇。 (二) 關於計算標準方面: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其目的係在於使原有從業人員能享有較大之優惠。惟依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是否比照適用,乃屬行政裁量之範疇;從而有關此一事項,財政部函說明二所擬甲、乙兩案,究以採行何者為宜?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衡酌之。 (三) 關於移轉民營型態前已退休人員所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節特別濟助金應如何處理方面:按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此一事項並未加以規定,是有關此一事項,究宜採財政部函說明三所擬之甲案或乙案?亦係屬政策考量之範疇。 二 惟須注意者,前述一、之 (一) 財政部函所擬甲、乙兩案均主張各項給與先由該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支應,當以其不違反各該事業儲金管理運用之相關規定為前提;且乙案內所列就其不足部分由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須符合有關預算編列之法規始可 (前述一、之 (三) 之甲案亦同) 。又上開不足部分,如係採甲案,由各該事業機構自行負擔,則尚需協議得其同意;例如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宜將此一條件訂明 (一、之 (三) 之乙案亦同) ,俾受讓人於評估其價格時,能一併考慮此項因素,而原有從業人員之權益亦可獲得確切之保障。
(81)法律字第 00272 號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所稱「與其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從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與前段所稱「分類職位第七職等」相當之荐任教育行政職務而言。故來函說明二所引 貴部 (教育部) 八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台 (80) 人字第六三二五三號函釋意旨,本部敬表同意。惟高中 (職) 組長在職務等級表是否為「相當分類職位第七職等」之荐任職及其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與施行後,職務等級是否有所不同,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80)法律字第 04230 號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諸字,就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應兼指「委任命令」與「職權命令」及學理上所稱「行政規則」(例如:要點、函令等) ,較為適宜。惟若考慮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則不宜採文義解釋,將「行政規則」包括在內。又上述規定,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當以踐行下達、發布或通知規範對象等程序者為限,始能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規定」,俾符法治基本精神。本案如何作業,始合乎實務上需要,請自行衡酌。至於規定之內容,自均應以與銀行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為限。
(79)法律字第 7231 號
一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據此規定,是否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或以少數合夥人開除多數合夥人,解釋上似可有二說: (一) 肯定說:按本條第二項所謂「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就文義解釋,僅係指應經被開除者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一致之同意而言,至於被開除者之人數,似未有限制,故如有合夥人五人,意見分為兩派,則不論甲組三人欲將乙組二人開除,或乙組二人欲將甲組三人開除,祗須有正當理由,應均無不可;至於其理由正當與否,若有爭執,可循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裁判之。 (二) 否定說:按本條立法意旨係顧慮被開除之合夥人,於名譽上或財產上恐或不免受有重大之影響,故明定開除之要件,俾免濫行開除,根據以上立法精神觀察,如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被開除人中之一人就其他被開除人之開除不予同意時,似無法認為已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如認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則合夥人間將生二派之對立,多數者固得將少數者開除,少數者亦得將多數者開除,不僅不合理,且有礙合夥事業之發展。 (詳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六九一、六九二頁) 二 以上二說,就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本旨,並徵諸來函所引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意旨,似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77)法律決字第 9896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中所謂「法令」之內容,依文義解釋,除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外,尚包括依職權訂定之命令
(75)法律字第 8963 號
查土地法第十七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所謂「設定負擔」,依其文義解釋,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因之凡屬上開法條所列舉之土地,自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絕對無效。本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一○五五○號函可供參考。至於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土地,究屬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農地」或「漁地」,宜由 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認定之。惟不論係農地或漁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
(67)台函民字第 08444 號
一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應否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有下列兩說: 甲說:認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向債務人為之為原則,本條允許對於無執行名義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自須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始得適用。 乙說:就法條文義解釋,祇須債務人逃亡或雖未逃亡而不履行其義務,即可向擔保人執行,不以故縱債務人逃亡為限。 二 查本部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四十四令參字第四八八五號令採甲說 (參看刑事法令彙編第四四六頁) ,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報請本部研究結果採乙說 (參看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第一四九九頁、第一五○○頁)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暨其轄區各地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紀編號8 ,就同一法律問題結論採乙說,座談研究結果亦採乙說 (原討論意見甲說即為本函之乙說) 。 三 按故縱債務人逃亡,乃為拘提、管收擔保人之要件。至於對擔保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則以擔保書狀記載:「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為已足,不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故此項執行名義並不記載擔保人有故縱債務人逃亡之情形,執行法院始得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蓋以故縱逃亡,舉證十分困難,如採甲說,則擔保書狀關於擔保人清償責任之記載,將等於具文,當非立法本意,因此本件應以採乙說為當。
(46)台令刑(六)字第 1349 號
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台中地方法院本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烈呈牘字第三四○○號呈略以:「甲詐欺乙之財物,乙訴甲詐欺罪於法院,案未辯論終結,乙與甲之女結婚,甲乙成立三親等內之姻親,此時乙可否按刑法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三二四條第二項向法院撤回對甲詐欺之訴,有甲乙兩說;甲說:「應准撤回,蓋立法意旨所以規定告訴乃論,無非為維持親屬間之和平,甲乙既已成為三親等內之姻親,自以准許撤回為宜。」乙說:「主張不得撤回,謂刑法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為親屬犯罪,必以有親屬關係為前提,故依其文義解釋,必甲犯詐欺罪時與乙已有姻親 (三親等以內) 關係存在,方得適用,茲甲犯罪在前,而發生姻親關係在後。雖案未辯論終結,亦不得撤回,為求家室和平,儘可在量刑上以謀補救。」
(45)台令刑字第 1119 號
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呈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疑義,分別核示如後: 一 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九款 (舊) 然後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 二 該條例第三條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限於判決為之。檢察官對於該條之人犯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要時並得另闢收容場所於法院裁定感化教育前予以收容。 三 該條例第三條人犯受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其感化教育處分期間。 四 檢察官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可逕依該條例聲請,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係指未滿十四歲人之感化教育而言。 五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如移送感化教育前保外,又犯同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六條文義解釋,勿庸再聲請感化教育。 六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或執行中,復犯竊盜罪贓物罪合於第四條規定經付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於執行感化教育後再執行強制工作。 七 該條例第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源自刑法,均應任諸法官裁量,勿庸就各款情形之適用標準加以具體規定。 八 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移付感化教育者,其原判之罪依本條例為當然免除。 九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應否再依本條例聲請,見辦理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明文。 十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期滿後,不得依本條例聲請,祇可於未期滿前為之。 十一 檢察官對於第三條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而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原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因之失效。 十二 原執行刑期屆滿前,經聲請依本條例移付保安處分之人犯,於法院裁定前其刑期屆滿者,可於專闢之場所收容。 十三 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之人犯,依本條例聲請保安處分者,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並不得先執行所科之刑。 十四 該條例之人犯解送至保安處分場所者,可依該省向例,由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或洽請所在地有關主管官署解送。
(42)台公參字第 4347 號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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