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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2 號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分別為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其土地上之其他人所有之房屋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 2 載明「基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惟應於接到本處通知後 10 日內向本處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明示基地所有權人應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始可主張優先購買。本件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遂否准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請求,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89 號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61 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核為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前段規定之稅目,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更生程序外就其滯納之使用牌照稅,檢附移送書、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第 68 條前段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經○○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2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 97 年 8 月 1日經該院公告在案,行政執行處不得開始或繼續本件執行程序,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不合法云云,尚無理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9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拍賣公告中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639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2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自明。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丙○○滯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扣押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丙○○對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債權。上開扣押命令於 96 年 10 月 12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未依前開扣押命令之意旨,將執行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未於該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另義務人丙○○在 96 年 12 月 11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情,行政執行處審酌陳情內容以 96 年 12 月 12 日雄執癸 96 年健執字第 00112336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扣押命令扣薪金額准酌減為義務人服務於異議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中之新臺幣三千元,該系爭函於 96 年 12 月 19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仍未將所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97 年 8 月 21 日申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7 年 9 月4 日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等 3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準此,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清償,行政執行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72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契稅申報之代理人丙○○,經其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約事由,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張解除,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返還價金,因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其暫無申報、繳納義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興業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樓等建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契稅代理人丙○○,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泛稱其無不動產之買賣事實,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文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依法移送機關應撤銷本執行事件云云,核係就乙○○與丙○○是否偽造文書及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64 號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15 號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50 號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查異議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等,各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公司於 91 年 1 月至 92 年 7 月期間停業,停業期間員工均已離職,至今未復業,根本無欠被執行之勞工保險費云云,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恢復異議人在第三人之銀行存款云云,並無理由。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241 號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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