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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3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03740 號
發文 106.03.17
檢送法務部就「司法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2771 號及會台字第 12674 號聲請解釋案」言詞辯論爭點之書面意見
法律字第 10203507160 號
發文 102.07.03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北市訴(甲)字第 09630227900 號
發文 96.03.19
修正「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部分規定,並自 96 年 3 月 23 日起實施
北市訴(癸)字第 09430599100 號
發文 94.06.30
修正「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第 5 點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
發文 94.06.03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2972 號
發文 93.06.03
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因不得再上訴,其判決如經言詞辯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
(82)院台廳民一字第 19967 號
發文 82.10.27
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民事卷宗內
(76)秘台廳(一)字第 01153 號
發文 76.03.11
法院依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和解內容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
(69)台函民字第 5471 號
發文 69.05.26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拒不繳納借提被告出庭言詞辯論旅費時,不宜在刑事案件旅運費項下開支,法院原曉諭原告繳納。原告若不依法院之命繳納是項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項借提被告到庭之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五十五年十二月廿日決議) 。
臺令民字第 3850 號
發文 69.01.01
法院對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所為之聲請,在裁定前不須行言詞辯論,故須由執票人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
(65)台函民字第 11014 號
發文 65.12.15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六號解釋意旨:出典人行使回贖權,雖在回贖期間屆滿以後,苟典權人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回贖典物之請求,情願受領典價而將不動產返還出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本於其認諾,為典權人敗訴之判決。準此而言,典權人於回贖期間經過後,尚非不得於訴訟上同意出典人塗銷其典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為出典人名義。
(58)台令刑(一)字第 1293 號
發文 58.02.20
經核本案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為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有爭執,該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55)台函民字第 2471 號
發文 55.05.02
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因利害關係人丙等,對於其被繼承人甲有無收養乙為養女有爭執而提起,與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應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請求法院宣告其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民法第一○八○條、第一○八一條) ,即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九條所定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情形有別。又收養為法律行為,如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所列之瑕疵者,依同條提起撤銷收養之訴,亦與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同,自不得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言詞辯論節本,撤銷或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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