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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3)法檢字第 07812 號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能略述「被訴事實」,並列入電腦轉刑事警察局提供基層勤務人員運用
(82)法檢字第 22173 號
各檢察機關通緝被告或受刑人及撤銷通緝時,無須將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副本抄送外交部;如認有扣留或撤銷持照人護照之必要時,應分別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82)秘台刑(一)字第 12822 號
通緝書、起訴書、判決書等經翻譯成外文譯本,性質上應屬私證書,公證人得就該譯本上譯者簽名之真正予以認證
(82)法檢字第 10616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檢義文清字第 3473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67)台函刑字第 4720 號
釋示本部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 (63) 函刑字第八五○八號函示脫逃犯發布通緝之原則: 嗣後關於脫逃案件,原則上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服刑中脫逃之案件,應由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辦理通緝,並以通緝書副本抄送偵辦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及脫逃案件發生之監獄。 二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如仍在偵查或審判中者,由原偵查審判之檢察官發布通緝。 三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經判決尚未確定者,依其情形,由辦理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通緝,或辦理該脫逃案件之少年法庭協尋,以便即時緝尋。 四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速將該案件移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五 由少年觀護所逃脫之管訓少年,參照前二、三、四項規定,由少年法庭承辦管訓事件或承辦管訓執行事件之推事協尋。 六 由職訓總隊脫逃之受強制工作處分人脫逃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64)台函刑字第 10969 號
一 偵查中通緝之案件,如案卷經銷燬,而依據通緝書或其他通緝資料之記載,足資認定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可參照「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另分新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撤銷通緝。 二 通緝人犯為受刑人時,依據通緝書或其他通緝資料之記載足資認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者,比照前項規定逕行撤銷通緝。 三 嗣後通緝案件未依法處理前,應注意保管其卷宗,不得率予銷燬,如有違反,應查明責任予以議處。
(62)台令刑字第 01058 號
按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係為消滅刑罰權請求權而設,以有刑罰權為其根據。而刑罰權之發生,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明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對於犯罪日期記載不詳之通緝書,倘逕依該通緝書上所載通緝日期起算,則不但與上開規定不符,對於被告亦屬不利,且有違背刑法設定時效制度之精神,惟查各法院受理公訴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被告有罪嫌而起訴於先,爾後因被告逃亡或藏匿始行通緝,則被告犯罪日期當然在通緝日期之前。故如通緝案卷確實調查無著或已報准銷燬,又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考,且原通緝書上亦無犯罪時間記載時,為解決實務上困難,得據該通緝書上所載之通緝日期,推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以結懸案。
(42)台令參字第 4969 號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其所謂「指定之處所」,即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記載於通緝書上之「應解送之處所」,至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被告所在地之法院」係指起訴當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 ,與上開同法第九十一條後段所定「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之法院,兩者顯有區別。若緝獲被告後解送指定之處所確有特殊困難有移轉管轄或偵查之必要時應分別情形依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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