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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97 則
函釋命中
法矯署勤字第 11305004400 號
發文 113.11.19
有關憲兵指揮部所屬憲兵隊函請矯正機關簽訂「平(戰)時支援協定書」一案,查法務部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戰時軍事犯移請法務部代收容支援協定書」,協助收容對象係戰時羈押之被告或指揮執行之受刑人及保安處分受處分人之軍事犯,與「戰俘」顯有未合,應由國防部自行建置適當處所為宜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發文 110.07.15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發文 108.09.24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發文 107.07.02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發文 106.09.05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現場執行時,雲林縣稅務局代理人(下稱代理人)雖曾表示堆放於建物內之物品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惟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代理人又請求執行,並指封藥草等動產在案,行政執行分署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函詢移送機關藥草等動產是否有價值及進行拍賣程序,均經回復稱藥草等動產有執行實益,請續行查封拍賣。又藥草雖無品名或名稱,惟行政執行分署及移送機關已分別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指封切結中註明袋裝藥(青)草乙批,並拍照存證,是查封標的物,並無不明確之疑義。另行政執行分署稱本件動產執行所需之執行費用僅有拍賣通知之郵資,並預估每次拍賣程序約需新臺幣(下同)301 元,藥草係與其他動產同時拍賣,且拍定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同年9 月 1 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願意參加應買,能早日完成點交,至少會以 3 萬 5,000 元以上價格參加競標等語,則拍賣藥草等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顯有賸餘,難謂無執行實益。
104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 105.01.13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 104.10.06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
發文 104.07.27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發文 104.07.27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
發文 104.07.03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發文 104.07.03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法律字第 10403500490 號
發文 104.01.3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4、20 條等規定參照,公立醫院所持有資訊均屬政府資訊,如公務員執行相關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公立醫院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則損害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損害賠償機制,顯有不妥,故其屬性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相同,且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
法律字第 10203507060 號
發文 102.07.1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予公告,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如未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與上述規定,尚無不合。又涉及失聯信徒是否計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及應否除名,屬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如無法律依據,僅以該函釋限制人民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 條等規定顯有未合
法律字第 1000015331 號
發文 100.07.27
參照土地法第 97 條及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前者立法政策係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後者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對出租人核實課稅,兩者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發文 100.06.10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3 月 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查義務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500 萬元,其資產及資金流向不明;異議人曾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具狀異議主張義務人已清算完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查在案,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請終止追討云云,該異議經行政執行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移送機關曾以 96 年 2 月 1 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丙○○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7 月 31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爰認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而以 96 年 3 月 26 日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16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終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義務人於 85 年 9 月 23 日清算完結而解散,義務人已無財產,自 95 年起先後由各行政執行處 5 年間盡調查之能事,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異議人已滿 60 歲,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將來亦無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顯有終止執行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56 號
發文 98.12.24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7 項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行政執行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14137 號
發文 97.07.29
內政部研擬允許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於該登記日之前後 1 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條文,觀其所約定之結婚日期,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另,變更民法關於結婚生效日之規定,攸關人民婚姻效力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否則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99 號
發文 97.05.26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發文 97.03.13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55 萬元,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副知異議人等,上開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發文 97.02.14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工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事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異議人為該工會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 96年 12 月 25 日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敘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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