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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98號
115.08.05審查裁定
判決本旨」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系爭判決所持見解顯有違誤,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嚴重侵害人民之平等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數額後,仍有餘額,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 原裁定雖贅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然尚與裁定結果不生
115年審裁字第1016號
115.06.01審查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置之不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爰聲請
115年審裁字第93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署以「非本署職權,請逕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由否准,顯有忽略程序正義及基本權重要價值之違憲疑義。聲請人乃接續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115年審裁字第889號
115.05.11審查裁定
標準法第5條至第7條、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確之授權依據,較「專科以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
115.03.02審查裁定
,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
115.03.02審查裁定
,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
115.03.02審查裁定
,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
115年審裁字第515號
115.02.25審查裁定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
115.02.11審查裁定
就受評估者之每日狀況進行評估,則該案件之評估程序顯有違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認聲請人執系爭紀錄表、系爭說明手冊、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115年審裁字第400號
115.02.11審查裁定
系爭規定):「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採限縮解釋而排除「程序基本權根本違反」、「理由嚴重不備」及「證據
115年審裁字第383號
115.02.10審查裁定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遭原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見及此,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須承擔責罰顯不相當之刑罰,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益遭受顯然過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115.01.23
3位大法官於本案評議前即公然預斷系爭規定為合憲,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有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可以證明,為此依法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所定應
114年審裁字第1685號
114.12.15審查裁定
,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對聲請人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
114年統裁字第16號
114.11.03
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就
114年憲裁字第75號
114.09.19
3月以上」,遠低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系爭規定顯有過重之疑慮。 (四)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管行為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有無行使、是否具有流通性、於交易上之重要
114年審裁字第1060號
114.09.15審查裁定
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114年審裁字第934號
114.08.25審查裁定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節,一律自民事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114年審裁字第890號
114.08.12審查裁定
規定,並未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顯有立法疏漏。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
114年審裁字第899號
114.08.11審查裁定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系爭規定則規定:「
114年審裁字第886號
114.08.08審查裁定
計算修繕費用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之見解,顯有違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
114年審裁字第858號
114.08.01審查裁定
則,併指明系爭判決一將上開各規範認均屬職權命令,顯有誤會。然系爭判決二既認定系爭判決一有上開違誤,自應將系爭判決一撤銷並發回更審,詎料卻逕以該違誤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為由,遽予維持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762號
114.07.21審查裁定
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114年審裁字第670號
114.06.27審查裁定
當事人、訴之聲明、未預納裁判費等情,駁回其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
114年審裁字第520號
114.05.23審查裁定
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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