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418號115.08.23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97號裁定,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97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416號115.08.23
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2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聲請書之同年月17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417號115.08.23
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援引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則依上述二規定之內容,應認聲請人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因家暴殺人案件遭論罪處刑,嗣對該案件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等,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均予駁回;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或統一見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411號115.08.23
前於中華民國109年間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不受理,嗣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人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卻因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不當限縮受理範圍,又未宣告系爭規定溯及失效,致聲請人未能受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救濟,其人身自由持續遭受侵害,爰聲請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受理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至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變更判決部分,聲請書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412號115.08.23
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之情形,卻錯誤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適用於本件原因案件,侵害系爭公業之結社自由與財產處分自由,以及聲請人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財產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406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405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404號115.08.20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92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403號115.08.20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90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402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401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8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400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9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7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4號115.08.20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6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5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3號115.08.20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92號115.08.20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二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一、二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115.08.13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2】 二、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13】 (一)憲法法庭之任務在於保障人權及維護憲法秩序,故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修正、廢止或增訂新規範,如所涉違憲疑義具有憲法上之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且符合受理要件者,憲法法庭仍有受理並作成實體判斷之必要。本件聲請案涉及追訴權時效制度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法安定性之維護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整體衡平,屬具有重要性之憲法爭議,有藉由本庭判決闡明憲法意旨,以供相關機關及各級法院遵循之必要。【14】 (二)聲請人等各就附表二所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及各該裁定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相符,均應予受理。【15】 (三)併案審理【16】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所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相同,故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另聲請人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裁定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審理,並與前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裁判。【17】 三、不受理部分【18】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19】 此等規定均未經各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等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應不受理。【20】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部分【21】 聲請人甲據以聲請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予甲,然甲迄112年7月26日始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審查補充聲請書」追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為審查客體,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22】 聲請人丙、戊、己、辛、壬(附表二編號10部分)及子據以聲請此部分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均應不受理。【23】 聲請人乙、丁、庚、壬(附表二編號9、11部分)及癸認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違憲,而聲請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該規定未考量妨害性自主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之立場,特別明定其不受時效規定限制,係屬違憲云云,核係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該規定立法政策不當,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分亦均應不受理。【24】 (三)聲請人乙據以聲請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於114年1月3日即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然乙遲至115年2月25日始提出「憲法法庭說明意旨書」請求將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236條規定,納為審查標的,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亦應不受理。【25】 肆、審查標的【26】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下稱系爭規定)【27】 二、聲請人等所聲請各如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裁定。【28】 伍、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9】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應由實際參與評議之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決,合先敘明(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至第5號判決參照)。【30】 二、本庭斟酌聲請人等之聲請、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法務部之意見,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1】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據以審查之原則【32】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為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參照)。【33】 刑事追訴係指犯罪行為發生後,用以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為使國家及時、有效追訴犯罪,俾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因時隔日久事證滅失之妨礙而得以早日確定,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並考量犯罪行為人刑罰需要性逐日遞減,故法律明定國家在一定時間經過後,不得追訴犯罪,此乃刑事追訴權時效制度所由設。【34】 追訴權時效制度承載促進刑事司法有效運作、追求法安定性等多元規範目的,並藉時效完成,犯罪追訴權歸於消滅之效果,適度調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犯罪刑罰需要性。立法機關為落實該制度本旨,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進行、長短等制度內容,固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對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犯罪,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302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追訴權時效制度,雖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期間,使國家對時效已完成之犯罪追訴權歸於消滅,然實質上,對犯罪被害人為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而請求國家發動追訴犯罪之訴訟權,亦造成限制,此為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35】 (二)本庭之判斷【36】 1、主文一部分【37】 被害人因權利遭受犯罪侵害,而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時,國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所提供之制度性保障自須實質、有效,以謀求對被害人權利保護之具體實現。【38】 本件聲請人等之原因案件涉及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及拍攝其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下合稱性犯罪)。上開犯罪刑罰規定,旨在保護被害兒童、少年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性隱私權,此等權利俱以人性尊嚴為根基,並關乎兒童及少年人格之自由發展,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且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是上開犯罪均為侵害兒童、少年重要基本權之犯罪,鑑於使兒童及少年免受性犯罪侵害,係具有普世價值之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從而,就被害兒童、少年而言,對其遭性犯罪侵害一事,由國家進行追訴並作成正式且具權威性之判斷,除認定其為遭受侵害之一方,犯罪行為人為加害方,並予以適當之處罰外,亦可平復其遭性犯罪侵害所受之身心創傷,裨益其日後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尤具意義。【39】 惟性犯罪常由於被害人對自身重大創傷不願複述其被害經驗,而畏於揭露遇害之事實,且犯罪過程本極私密、隱匿,他人難以查覺,追訴不易,而具有不同於其他犯罪之隱密特性。尤其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性犯罪,除上揭犯罪過程私密、隱蔽及因被害人心理抗阻而畏於揭露遇害事實之特性外,或因兒童、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意識薄弱,對己身性自主權、性隱私等權利遭受侵害,未能及時辨識,致毫無自覺,而不知對外求援、報案;或囿於日常生活處事、判斷能力與擁有之人際關係等現實資源不足;或受制於來自其所處家庭、學校,及其他權威關係之依附結構中成員因不正確之息事寧人、家醜不可外揚等心態而橫加之攔阻、壓制,被害人徒憑己力未能有效揭露、申告被害事實,尚需仰賴外力奧援等原因,終致延誤、放棄報案,因而造成之延遲揭露、低報案率與犯罪黑數,通常較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嚴重,尤非其他犯罪所可比擬。故延遲揭露受侵害之事實,乃此類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不同於已成年被害人之結構性、常態性而非僅例外之現象。【40】 系爭規定依各罪之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為追訴權時效期間起算時點,未考量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因對外揭露足供國家追訴犯罪所需資訊之能力不足,而普遍存在較已成年被害人嚴重之延遲揭露現象,致被害兒童、少年適用該等規定之結果,彼等於年少懵懂之際遇害,迄年事增長,漸有所悟而揭露犯罪時,追訴權時效期間在此之前業隨時間經過逐漸遞減,而壓縮被害兒童、少年得有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41】 因前述延遲揭露現象,系爭規定對於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得有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期間之壓縮,造成對彼等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考量該限制對權利主體之兒童、少年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4號、第805號解釋、本庭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等參照),為重要憲法價值,從而,對系爭規定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時,亦應將該憲法價值納入考量。申言之,系爭規定之目的須係維護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被害兒童、少年訴訟權所造成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間,經利益衡量後應具相稱性,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42】 就立法目的而言,系爭規定屬國家追訴權時效制度之一環,與其他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共同促進刑事司法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調和國家犯罪追訴權與犯罪之刑罰需要性,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43】 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依各罪之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為期間起算時點,此基準客觀明確,固為追訴權時效制度運作上所不可或缺,且有助於該制度目的之達成,惟就性犯罪被害人係兒童、少年之情形,於助益上開時效制度立法目的達成之同時,為兼顧國家對兒童、少年所負之特別保護義務,緩解彼等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因延遲揭露所造成之壓縮,另以諸如成年或滿一定年齡等客觀、明確之起算時點取代上開基準,或明定時效期間於成年後適度延長,或明定時效期間於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等,亦均屬可達成目的之手段,然系爭規定全然未考量延遲揭露之結構性現象對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有效行使權利期間所造成之壓縮,而另為適當之調整設計,致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亦一體適用之結果,對彼等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44】 本案所涉性犯罪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立法院增訂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同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部分則未為該次修法所及,為求此部分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之訴訟權同獲更為周妥、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妥速通盤檢討修正其相關規定,併予指明。【45】 按刑事處罰涉及被告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甚至剝奪,係最嚴厲之制裁手段,為維護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法治國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注意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有關處罰之法律的變更,亦不得溯及既往生效而使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受不利變更。系爭規定明定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既生禁止追訴之法律效果,自屬有關處罰之法律,即不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事後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使依系爭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案件,其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以致行為人處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又,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固然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而言,其追訴權時效既係依系爭規定計算屆滿,則該等案件若不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致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仍屬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故除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發回管轄法院之本案原因案件外(詳後述),基於上述考量,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亦附此敘明。【46】 2、主文二部分【47】 按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其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裁判之原因案件得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48】 系爭規定就性犯罪之被害兒童、少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聲請人等之聲請,自有理由,其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爰依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均予廢棄,發回作成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之法院。【49】 聲請人等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既經廢棄,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即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為裁判。本庭衡酌聲請人應獲有效權利救濟,係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重要目的,且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係因其性自主、性隱私等特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國家追訴犯罪,若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則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以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勢將落空,基此考量,貫徹原因案件聲請人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應優先於對原因案件被告基於違憲之系爭規定所取得之時效利益的保護。從而,兩相比較權衡後,本庭認於原因案件應優先貫徹系爭規定違憲之憲法價值判斷,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應除去其違憲狀態,依本判決下述意旨而為裁判。【50】 按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增訂第3項規定,就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或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犯罪,明定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同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該項新增規定,雖於本件原因案件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惟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時,為除去其違憲狀態,應參照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予計入,併此指明。【51】 陸、聲請人甲聲請暫時處分部分【52】 聲請人甲另就憲訴法第4條、第30條及第95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因此等規定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作成憲法判斷,且本案已作成判決,核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5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355號115.08.13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84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53號115.08.13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43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54號115.08.13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65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352號115.08.13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26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特別法院
特別法院是相對於通常法院的概念,非依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規定,但仍屬國會以立法設置的法院,例如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設置初級與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法庭成員得以法官以外之人如軍官或外交官擔任,與普通法院的組織設置有所不同。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