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403號115.02.10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違反商標法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涉犯違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商標法第95條、第29條規定遭檢察官及法院越權適用,且現行司法實務將行政法規之遵守與民、刑事審理切割處理,致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主體,仍能在民刑事程序中提出抗辯、主張權利,侵蝕合法經營者應有之保障,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第15條之財產權及第16條之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爰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請求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憲法訴訟聲請書」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會台字第11905號103.03.20
案由: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獨立行號負責人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獨立行號負責人及營業地點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原因案件所涉運動用品店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且系爭運動用品店並無違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僅執證人所言即將聲請人判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119號95.12.21
關於投票受賄部分,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卻因與違反商標法部分合併執行致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侵犯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亦不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本件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6551號90.04.03
(二)本件聲請人黃惠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同一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6246號88.07.29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案係相同審判機關之裁判有所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不同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5653號86.03.06
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申請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不服,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刑事或民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4952號83.12.08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刑事判決適用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顯然違法擴大保護他人商標專用權而侵害其商品標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乃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