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114.05.11
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意旨及第22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增訂第3項關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時,其第1164條即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於91年6月26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96年5月23日修正刪除該第3項規定;至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96年修法刪除第3項規定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第242條規定,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訂第3項(現行法移列為第4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1164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1165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478號113.07.02
遺產分割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前曾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積極爭執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可認當時實質上已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乃確定終局裁定未考量上情,且怠於闡明得請求繼續審判,逕認聲請人逾越請求繼續審判不變期間,而將程序不利益加諸於人民,致生失權效,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予廢棄。 (二)系爭規定未就請求繼續審判期間逾期後,是否可另循其他訴訟救濟途徑予以說明,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雖曾宣告系爭規定合憲,惟對於請求繼續審判期間逾期後,所應因循之訴訟途徑,則付之闕如,爰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民事訴訟當事人於本案中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固應予闡明,然當事人未主張者,本即不生闡明之問題。聲請人以其於上開不當得利另案中所為,非屬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中之陳述,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闡明、審酌,係屬違憲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對闡明權行使之誤解。另系爭規定為關於和解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其期限等程序之規範,至於逾期時可否及如何救濟,則屬另事,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未及於此,尚有不足云云,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執以聲請補充解釋亦於法無據。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2年審裁字第242號112.01.2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等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僅向後生效,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不可溯及於本件適用;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之見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合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0年度統二字第17號110.07.15
終審及再審法院均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認遺產分割前得處分共有物之見解,與系爭裁判相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判均係由民事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二字第65號107.06.14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違反遺產分割自由原則,認定聲請人所繼承之耕地承租權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就內政部中華民國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受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將繼承耕地承租權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而認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既無法令依據,亦有違反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一家生活之意旨。3、工作手冊及系爭規定未經減租條例明確授權訂定,且未明訂「承租人因繼承而有數人時,雖有分戶分耕及各自繳租予出租人之事實,仍應將各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會台字第11087號101.11.15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已有協議者,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變價分割,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係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見解與其上級法院(最高法院)見解分歧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5999號87.11.19
案由: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適用民法遺產分割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就民法遺產分割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其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上開二判決之歧異,係對於繼承人全體有無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事實之認定不同,並非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539號70.04.09
而私下甲、乙方履下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有法律效用由。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遺產分割
遺產的分配
遺產分割執行
應該是指「分割遺產」,也就是分配遺產的意思。
協議分割
指繼承人之間自行協調商議,決定怎麼分割遺產,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可以請求法院用裁判來決定怎麼分割。
分割遺產
一個人死亡以後,他的財產就會變成遺產,屬於全部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如果要處理,需要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有時候很麻煩。所以把全部遺產分成一份一份給繼承人個別所有,是有必要的事情。原則上,繼承人應該要自己協議來分配遺產,如果不能協議,任何一個繼承人都可以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