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額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參照)。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毀壞建築物罪
刑法第353條所稱建築物,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所稱毀壞,則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且無妨害他人起居出入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永佃權
修正前民法第842條第1項規定, 永佃權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的權利,也就是土地使用人以支付地租為條件,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沒有期限的耕作、放牧等充分利用土地行為之權利。但上開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基於「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等理由刪除。
袋地通行權
所謂「袋地」是指沒有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致土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時周圍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種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即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土地相鄰關係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關土地使用的相關權利義務。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可以自由使用土地,排除他人干涉。但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顧隔鄰土地,可能造成某些土地無法發揮基本效用,也容易造成所有權人間的衝突,有害社會經濟與公益。因此有必要適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絕對權利,在最低限度內調整鄰接土地的利用。例如:通行鄰地或通過鄰地接瓦斯、水電管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等規定參照)。
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比例(民間通稱持分)。分別共有的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所生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各其為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