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權利告知書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明定應對被告為一定事項之告知,例如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為維護審判中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法院亦會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閱卷或得聲請與被告或旁聽人適度隔離等。此等告知書面,即為權利告知書。
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罪我們一般稱為恐嚇罪,也就是對特定的一人或數人,告知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作出不利之事,而讓對方心生恐懼。恐嚇的方式可以用言語、書面或動作,例如在信封內放一顆子彈寄給對方,就是在表達要危害收信人生命或身體安全的意思。恐嚇不能夠有加害的行為,例如恐嚇要殺對方,如果真的殺害對方,就會成立殺人罪,而不是恐嚇罪。恐嚇不一定是直接對對方為之,間接透過第三人表達恐嚇的意思,也會成立恐嚇罪。又向對方告知不利的事情,必須是不法的事情,如果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例如告知對方如果違約,將會到法院提出訴訟,因這是屬於人民訴訟權的正當行使,並不會構成恐嚇罪。另外,恐嚇的對象如果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就不是成立本罪,而是成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但這兩個罪名同樣最重都可以判處兩年有期徒刑。
普通審判籍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例如:被告為自然人時,由其住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法人時,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刑事審判權
指案件劃歸我國普通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審判權之有無,原則上採屬地主義,是以倘若刑事案件發生於國外,復無我國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之特定情況者,則我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例如:英國籍人士在我國駕車撞傷我國人民,依屬地主義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可對該英國籍人士進行刑事訴追程序。
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
訴願機關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的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這個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就是這個訴願事件的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行政處分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訴願機關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但如果原處分機關已是最高層級機關,就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機關。 例如:不服行政院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仍是行政院。
宣示判決
指法院將已成立的判決,以朗讀的方式向外發表。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如認為尚須告知判決的理由時,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
上訴程式
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遵守的程序或方式。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便民服務→訴訟須知→民事業務類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