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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民訴」
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特別委任
依照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就特別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例如當事人(委任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受任人)進行訴訟行為時,訴訟代理人需受特別委任,始具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權。
訴訟能力
指訴訟當事人可以單獨有效進行訴訟的能力。有無訴訟能力在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有無行為能力為判斷基礎,在刑事訴訟則是以是否具備意思能力來判斷。
當事人適格
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的資格。也就是在具體訴訟中,由某人擔任原告或被告對紛爭解決是適切而有必要的,例如:甲知道家財萬貫的乙積欠貧困潦倒的丙工資1萬元,甲行俠仗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乙給付丙工資1萬元的情形,甲並不是適格的當事人。
普通審判籍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例如:被告為自然人時,由其住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法人時,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國家刑罰權
國家刑罰權是指國家對於違反刑罰法規的人民,施加刑罰制裁,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惟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