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而使失蹤人的配偶得以再婚,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其他法律關係得以終結的制度。其要件包括:(一)須已失蹤;(二)須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一般人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老年人失蹤期間為3年。特別災難期間1年,因航空器失事,則為6個月;(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四)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客觀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也就是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時,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人民為了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項,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要有法律特別規定,這種訴訟性質上就是客觀訴訟(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自認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關於自認的方式,有可能記載於書狀中向法院為之,或在期日進行中以言詞陳述:甚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法律上亦視同自認。
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基於公益而提起的訴訟,而不是因為自己主觀權利受侵害,所以又稱為「客觀訴訟」或「民眾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條件,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其中關於公益團體起訴部分,就是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公益訴訟。
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指由一般國民組成的陪審員專責獨立進行事實認定,法官專責法律適用,彼此分工的制度。在刑事陪審制下,陪審團原則完全獨立對於個案中被告是否有罪做出判斷後(通常採一致決),再由法官適用法律並進行量刑,法官完全退出罪責認定的角色。陪審制下陪審團成員完全自主評議,不僅評議秘密,也毋庸對外解釋作成決定的理由,也因此當事人原則不能直接對陪審團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上訴。陪審制主要發軔於英國,施行陪審制者主要為英國及曾為其殖民地之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參審制則盛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關係人
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將因法院裁判或處分受影響的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