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刑法
刑法在適用範圍上可以區分為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對於犯罪及其刑罰之規定,不問犯罪人、時間、地點、事件為何,均一律適用者,稱之為普通刑法。而所謂特別刑法,則是指因人、事、時、地等特別情形,制定適合於該特別情形之刑事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即為適例。
空白刑法
指立法機關僅規定罪名、罪刑及部分構成要件,其犯罪的構成要件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行政法規或其他法律來加以補充的刑法。
行政刑法
指規範於行政法中具刑事法律效果之規定,屬廣義刑法,如公司法第9條第1項。除有特別規定,仍適用刑法總則相關法條,如刑法第12條,於行政刑法適用之,此類案件同樣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訴、審判及執行。
附屬刑法
係指刑罰的規定,附屬在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刑法分則加重
指犯罪行為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加重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如超過有期徒刑5年,縱判處6月以下,仍不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總則加重(如累犯)只單純加重量刑,並非另一獨立罪名不同。
罪刑法定原則
犯罪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刑事判決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 二、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 113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茲敘述上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即肯定說)所據之理由如下: (一)茲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 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 17 年 3 月 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 2 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 24年 1 月 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 (二)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 2 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 18 年上字第 769 號、18 年上字第 990 號、19 年上字第1075 號、19 年上字第 1778 號、19 年非字第 40 號、19 年非字第 150 號及 21 年非字第 22 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及 29 年上字第 525 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三)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定說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四)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 2 條與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之餘地。 (本案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應否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受拘束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 1 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有採不受拘束說: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 3,000 元折算勞役 1 日,其期限仍逾 1 年,不能依同條第 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尚可不逾 1 年,即無依第 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受拘束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受拘束說之見解。是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3 款規定,應由裁判之法院斟酌行為人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於主文內一併諭知所科罰金之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2.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51 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本院 7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同此旨趣。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前揭第 42 條第 4 項及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 28 年上字第 1767 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 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34 號 刑事裁定
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 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 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557 號 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 5 條至第 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954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殺人。適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61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電腦使用。有關犯刑法第 361 條、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依第 361 條規定之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33 號判決援用刑法第 361 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規定之範疇。依法律體系,刑法第 2 編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刑法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腦(刑法第 361 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同。亦即,刑法第 361 條係以借犯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但以公務機關電腦取代個人電腦,作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以所借之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 為其法定本刑,而屬於借罪又借刑之雙層式立法方式。換言之,公務機關電腦或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公私屬性、重要與否,或有無保護必要等,容或不同,但於刑法第 361 條,除要求須係公務機關電腦外,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因本合議庭擬採之否定說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依法徵詢其他刑事庭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之見解,均無不同,已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大字第 13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妨害家庭。刑法第 239 條通(相)姦罪刑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被告據以聲請上開解釋之原因案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應認其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 刑事判決
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227 條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 227 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 14 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 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1) 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 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 14 歲以上尚未滿 16 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 第 228 條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30 日施行,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自 92 年 5 月 30 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 228 條之罪被第 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 227 條、第 228 條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 14 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者,於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業據本院於 105 年 7月 26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2)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 110 年 3月 16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276 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724 號 刑事裁定
司法院於同月 6日就本提案法律問題核心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如何解釋、適用,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形同變更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院受其拘束。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既經上開司法院解釋在案,即無為統一見解,而再為提案之必要,本件提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 刑事裁定
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 38 條第 1項(違禁物)、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 38 條第 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 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 12 至第 455 條之 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三)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 3 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 3 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四)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