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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7 年度第 3 次事庭會議

107 年 04 月 16 日

採甲說。 一、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 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 二、題示某甲利用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名(即署押),擅自以影印之方法製作某乙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某乙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之簽名欄上。而某甲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某乙之署押,雖與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某乙真正之署押,而係某甲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從而,某甲擅自以偽造某乙署押之方式製作不實之B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某乙,自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影印而製作之某乙署名,既係某甲偽造,而非盜用,若B文書未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院 106 年度第 16 次事庭會議

106 年 10 月 30 日

採甲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 48 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二、本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判決雖表示: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等旨。惟該案所示事實,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內並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核與本例所討論者,案情顯然不同,自難援引。

最高院 104 年度第 14 次事庭會議(二)

104 年 08 月 31 日

採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與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 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又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最高院 103 年度第 17 次事庭會議(二)

103 年 10 月 20 日

有時應超越形式之文義而為目的合理性之補充解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係因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並將「牙保」改為「媒介」,於審議時,法務部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後,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惡性及不法內涵並無不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法定刑不應有所差異,建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配合罰金刑之刑罰級距,將罰金金額修正為五十萬元」,立法院乃據此而為條文之修正。可見修正結果,主要係採納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但因純粹從實體法之立場處理,並未顧及與之應互相配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致此程序法漏未一併修正,乃屬明顯而不爭之實情。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除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屬之),係以法定刑作為區辨標準外,其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僅係將原第三項移列。該項規定,係就非贓物之本體,但與贓物有密接關係,在社會觀念上視為相同之贓物變得財物,亦以贓物論,以保障被害人之追及或回復請求權,並杜爭議而設之補充規定,與罪名無涉。從而同條第七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應係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罪。故修正後,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第一項,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無非純屬條文項次及用語變更而已,實質上仍係上揭第七款所稱之贓物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題旨所示甲觸犯之贓物罪,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院 103 年度第 13 次事庭會議(一)

103 年 08 月 11 日

採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最高院 103 年度第 1 次事庭會議

103 年 01 月 06 日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

最高院 102 年度第 9 次事庭會議

102 年 07 月 08 日

採乙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三、依題旨,某 A 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 B 後逃逸,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最高院 101 年度第 10 次事庭會議(一)

101 年 11 月 05 日

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則無不合,符合刑法罪數理論。 (三)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 (四)唯有如此,諸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之依據。 (五)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註)。 (六)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在說明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單純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參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 判例意旨,與採法條競合並無齟齬之處。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既係不另論罪,則事實審法院判決如有漏未敘明者,自不構成撤銷理由,要屬當然,附此說明。 註: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仿採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而增訂。此種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於法條競合有無適用,德國刑法未有明文,但該國實務及學說均予承認。相關見解請參考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三七六頁。蘇俊雄,刑法總論Ⅲ,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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