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刑法
刑法在適用範圍上可以區分為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對於犯罪及其刑罰之規定,不問犯罪人、時間、地點、事件為何,均一律適用者,稱之為普通刑法。而所謂特別刑法,則是指因人、事、時、地等特別情形,制定適合於該特別情形之刑事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即為適例。
空白刑法
指立法機關僅規定罪名、罪刑及部分構成要件,其犯罪的構成要件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行政法規或其他法律來加以補充的刑法。
行政刑法
指規範於行政法中具刑事法律效果之規定,屬廣義刑法,如公司法第9條第1項。除有特別規定,仍適用刑法總則相關法條,如刑法第12條,於行政刑法適用之,此類案件同樣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訴、審判及執行。
附屬刑法
係指刑罰的規定,附屬在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刑法分則加重
指犯罪行為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加重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如超過有期徒刑5年,縱判處6月以下,仍不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總則加重(如累犯)只單純加重量刑,並非另一獨立罪名不同。
罪刑法定原則
犯罪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674 號 刑事判決
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餘地。 (二) 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方符合其訴訟利益,並不許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持槍示意古達偉不要靠近一節,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此舉或犯有預備殺人、恐嚇或其他罪名,為原審漏未審究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455 號 刑事判決
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 (自然人) 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且與上開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 (指第一審判決) 置此部分罪責於不論,其判決違法等語。是當事人之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犯之罪之事實及罪名已有所爭執。乃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即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是否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如有,與陳○良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二者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制定之法律,為特別法規,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不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尚有未合。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則其是否敘及被告對於該勞工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是否業經起訴或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此因攸關法院是否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與此部分有特別法之關係,自有未洽。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10 號 刑事判決
使之重現,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存摺之磁條,即屬電磁紀錄之一種,如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偽造存摺磁條,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於生效之後,偽造存摺磁條,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1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自由案件。(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一)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上訴人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自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及企業社逃漏稅捐,上訴人之所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應受處罰者,係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應為該公司及企業社,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本身並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之要件不合,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對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竟論上訴人為連續犯,其適用法則難謂未有不當。 (二)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主體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已如前述。其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其犯罪主體係上訴人自己。犯罪主體既不相同,則上訴人所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如何能與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以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一) 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 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開挖魚池,雖意在經營釣魚場,但依告訴人周竹謨、周進發於偵查中所提出上訴人之營業廣告單影本所載,係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點開池營業,有該廣告單影本存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卅六頁) ,而周○毅、周○源二童於上訴人未開業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發生落池溺斃,則上訴人尚未執行其業務之行為,縱有過失責任,是否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不無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02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重利。(一) 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是故,特定人為何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交易明細表上其他票據資料相關之特定人為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二) 法律上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採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敘述之付款人、金額等與該函之記載相同,僅將二十二張支票,誤寫成二十一張,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且此項誤寫本可依法更正,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同。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765 號 刑事
案由:竊盜。(一)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二)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上訴人係於尚未著手行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時,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 (證) 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 (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883 號 刑事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可按。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而對詐欺部分恝置不論,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 刑事
案由:背信等罪。(一) 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該二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但其最低度前者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情節,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後者為重,則自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得併予提起自訴,自應依其是否為該罪之被害人以為斷。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非字第 247 號 刑事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386 號 刑事
案由:擄人勒贖。(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擄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行成立詐欺未遂罪。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將被擄人勒斃,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勒斃被擄人後,猶隱滿,實情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繼續以電話向被擄人之父勒贖財物,雖未得逞,究無礙於其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刑法論處。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5479 號 刑事
自非同一之罪名,不得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二)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六條之「未遂罪」,不在同法第二條列舉之範圍,則非軍人在戒嚴區域犯強盜未遂者,即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6832 號 刑事
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 (二)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誘拐略取,而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可構成上揭法條第一項之罪,故若對無意思能力之嬰孩之監督權人,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之價買嬰孩而轉賣與外國人,即對嬰孩之監督權人實施詐術之不正手段,而使嬰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嬰孩即為被略誘人。原判決認為以自己養育為詞,使嬰孩父母交付子女後,又轉賣給外國人收養,該父母並非被誘之人,於法律規定被誘人之要件不合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一) 刑法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變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自執票人處借回支票或利用執票人持票向其討索票款時,盜蓋蔡某、枝○行之印章或偽造蔡某、枝○行之署押於支票發票人欄或支票背面後,交還各執票人,以便利各執票人向蔡某行使追索權,足見上訴人在交還支票與各執票人時,並未就各支票之內容有所主張,與行使之要件,顯不相符。 (二)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係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在簽發完成後之支票上,同時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於發票人欄及其背面,使蔡某就各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既未行使,有如前述,兩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係基於一個陷害蔡某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兩個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7115 號 刑事
案由:貪污。(一)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二)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 刑事
其最重本刑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但該款案件係以刑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該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既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 上訴人所自訴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圖利部份既屬較重之罪,且係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則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剋款項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843 號 刑事
必須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擾亂金融情節重大為要件。 (二)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 刑事
乃原判決竟依幫助犯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至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原判決囿於印鑑證明書之證明書三字,即認印鑑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證書,亦難謂協。(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518 號 刑事
其法律見解,已不無可議。 (二)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之帳冊一本,乃上訴人平日記載其收支情形之簿籍,並非供直接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原第一審判決一併諭知沒收,尤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481 號 刑事
案由:貪污。(一)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而為之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又連續犯既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則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二) 上訴人張○吉、林○興將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公用財物即碎石瀝青攪拌之合料十三車共計七十一噸半,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此一行為乃單一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不發生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蓋該款所定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係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張灼吉等之犯罪態樣既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即應儘先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處斷,殊無併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805 號 刑事
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一) 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 (二) 所謂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言。凡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該「通○堂」經營鋼筆、眼鏡、文具等,原由林○德創業,因林○德年事已高,將所有事務交由上訴人負責,該「通○堂」兼營辦理票據貼現與放款等業務,應按「取締地下錢莊辦法」依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517 號 刑事判例
案由:搶奪等罪。(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