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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455 號 事判決

88 年 09 月 29 日

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 (自然人) 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且與上開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 (指第一審判決) 置此部分罪責於不論,其判決違法等語。是當事人之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犯之罪之事實及罪名已有所爭執。乃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即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是否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如有,與陳○良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二者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制定之法律,為特別法規,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不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尚有未合。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則其是否敘及被告對於該勞工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是否業經起訴或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此因攸關法院是否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與此部分有特別法之關係,自有未洽。

最高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6 號 事判決

85 年 12 月 26 日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一)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上訴人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自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及企業社逃漏稅捐,上訴人之所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應受處罰者,係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應為該公司及企業社,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本身並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之要件不合,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對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竟論上訴人為連續犯,其適用法則難謂未有不當。 (二)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主體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已如前述。其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其犯罪主體係上訴人自己。犯罪主體既不相同,則上訴人所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如何能與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以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481 號

70 年 07 月 22 日

案由:貪污。(一)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而為之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又連續犯既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則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二) 上訴人張○吉、林○興將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公用財物即碎石瀝青攪拌之合料十三車共計七十一噸半,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此一行為乃單一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不發生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蓋該款所定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係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張灼吉等之犯罪態樣既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即應儘先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處斷,殊無併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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