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刑法
刑法在適用範圍上可以區分為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對於犯罪及其刑罰之規定,不問犯罪人、時間、地點、事件為何,均一律適用者,稱之為普通刑法。而所謂特別刑法,則是指因人、事、時、地等特別情形,制定適合於該特別情形之刑事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即為適例。
空白刑法
指立法機關僅規定罪名、罪刑及部分構成要件,其犯罪的構成要件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行政法規或其他法律來加以補充的刑法。
行政刑法
指規範於行政法中具刑事法律效果之規定,屬廣義刑法,如公司法第9條第1項。除有特別規定,仍適用刑法總則相關法條,如刑法第12條,於行政刑法適用之,此類案件同樣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訴、審判及執行。
附屬刑法
係指刑罰的規定,附屬在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刑法分則加重
指犯罪行為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加重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如超過有期徒刑5年,縱判處6月以下,仍不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總則加重(如累犯)只單純加重量刑,並非另一獨立罪名不同。
罪刑法定原則
犯罪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若採前者,重罪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但輕罪有之,則適用刑法第 55 條但書「封鎖作用」,量刑應否宣告併科罰金?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甲前因觸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於期間內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6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 108 年 6 月 14 日確定。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甲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晤談及評估。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臺南市政府據以作成罰鍰處分。甲不服,試問此處分是否適法?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對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者定有相關行政罰,則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之「肇事而逃逸」,是否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 2 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惟刑法第 339 條之 4 並無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法院是否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刑法第 339 條之 4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 2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就甲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已另案判決確定,非本題討論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占用,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按刑法第 80條、第 83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若應為前揭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項、第 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 1項第 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 年。本案某甲前述非法墾殖、占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行為,是否已於 90 年 1 月間完成,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免訴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於 107 年 12 月 1 日偵查終結後,以丙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於法院繫屬中,甲另經法院家事法庭以因疾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由,於 108 年 4 月 1 日裁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確定。法院應如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刑法傷害罪業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 月31 日生效,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傷害罪,下列情形,法院組織是否合法? 問題(一):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繫屬於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問題(二):案件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繫屬於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刑法第 276 條及第 277 條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後,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284 條之 1 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 108 年 5 月31 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嗣乙之父親丙對甲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就此刑事案件,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兩造並在法庭達成和解,甲願意賠償丙新臺幣 3 百萬元,並給付完畢(但丙未表示撤回告訴)後,刑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乙係騎車自摔導致A傷勢,因而死亡,甲所為撞擊僅造成乙受有B傷勢,與乙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甲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第一審法院並未於審判期日前告知該項罪名,且未於審判期日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專就此部分為辯論(辯護),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