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過失
認定過失的一種標準。凡是普通人都可以注意及預見的事情,行為人有義務去注意,卻沒有注意,就有重大過失。
處斷刑
所謂「處斷刑」,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考量,明文規定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事由,以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 2 月以上 5 年以下。如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成為處斷刑,法官可在此範圍內為刑罰之宣告。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上訴利益
上訴乃是對判決不服而請求予以救濟的制度,因此,上訴所主張的內容非有利益不可,上訴限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才能夠允許。例如,被告經一審判決有罪,其上訴二審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就是屬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反之,如果一審判處罰金,卻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則無上訴利益。然而,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具有要求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的職責,如果原判決確有違法或不當,就可以上訴請求糾正,此時不問上訴是否有利於被告,均得為之。
獨立參加訴訟
訴訟參加係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無論係法院基於職權或依照當事人聲請以裁定命參加皆屬之。一般而言,其功能有三,包括維護參加人利益、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及為達訴訟經濟與既判力擴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有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訴訟三種類型。其中,獨立參加訴訟,係為回應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生規範需求,比如鄰人訴訟案件。從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差額補助費
國家基於法律授權,對違反法律義務的機關(構)課徵,用來補償因此產生的行政支出,而且是用來挹注國家特別支出的1種金錢給付義務,屬於特別公課的1種。至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代金」,與差額補助費的性質相似。 例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機關(構)員工總人數超過一定數額時,應聘僱一定人數或比例的身心障礙員工,聘僱人數未達該標準者,就必須向主管機關的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似難謂非
好像是。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指警、檢機關基於犯罪偵查需要,依法聲請法院核准對於公民私密性的通訊予以攔截、開拆、讀取的刑事偵查手段之核准文書。聲請法院核准監聽時,聲請機關必須蒐集相當事實可認為監聽對象可能涉嫌犯罪,法院才會核發通訊監察書。
羈束力
1.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2.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為「民事保護令」的一種類型。法院可以視被害人需要被保護的情況,不經審理程序,直接依據書面資料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後就會進入比較嚴謹的「通常保護令」程序。另請參考「民事保護令」的解釋。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5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性自主。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 3 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 20 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 20 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 20 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二、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 月 2 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 條「(第 1 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 二、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 113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茲敘述上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即肯定說)所據之理由如下: (一)茲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 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 17 年 3 月 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 2 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 24年 1 月 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 (二)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 2 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 18 年上字第 769 號、18 年上字第 990 號、19 年上字第1075 號、19 年上字第 1778 號、19 年非字第 40 號、19 年非字第 150 號及 21 年非字第 22 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及 29 年上字第 525 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三)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定說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四)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 2 條與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之餘地。 (本案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應否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受拘束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 1 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有採不受拘束說: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 3,000 元折算勞役 1 日,其期限仍逾 1 年,不能依同條第 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尚可不逾 1 年,即無依第 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受拘束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受拘束說之見解。是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3 款規定,應由裁判之法院斟酌行為人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於主文內一併諭知所科罰金之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2.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51 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本院 7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同此旨趣。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前揭第 42 條第 4 項及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 28 年上字第 1767 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 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