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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繳清全部電費及賠償,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之理由:(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刑法第140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由1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豪、告訴人楊文榮、江建鴻、證人楊長清、陳福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告杜威負責把風,由共同被告李國豪與共犯楊智豪下車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在場參與及分擔而竊取財物,而認被告杜威就附表編號1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無疑。㈡核被告杜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查被告杜威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共同被告李國豪及共犯楊智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共同被告李國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杜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其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再沒收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仍以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物,雖為被告杜威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被告杜威於上開竊盜犯行皆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據被告杜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卷一第10頁背面),被告杜威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舊法:...... 整段刪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查被告固係在KTV停車場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其既已啟動該車,並在操控下移動該車,且該停車場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㈢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自承在本案中並未因此獲得財物,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賭客所交付之抽頭金,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永城、王春成2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97年3月8日後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二人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自98年11月間起由被告趙榮華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管理日班,由洪明華負責管理夜班,且夥同被告林映坤及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鄭君章、王柏富、柯智耀、吳孝軒、葉建林、洪文德等人,在艋舺公園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除收取賭博抽頭金牟利外,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自應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情形。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君章於偵查中之證述,頭北厝組合-艋舺公園賭場架構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㈠被告與黃永城、王春成等人共同涉犯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固如上述,然此罪除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永城等人共同涉犯其他犯罪,且黃永城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許金榮、趙榮華、葉建林、陳俊達、黃祥恩、王子豪、王得豪、顏見豪、蔡仁哲、王柏富、廖先邦、柯智耀、陳銘仁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頭北厝幫派組織犯罪之事實。㈡起訴書固以秘密證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為據,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城等人經營上開賭場,尚另有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之事實,除為同案被告均否認外,證人A5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說「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就要收取300元的保護費」等語是聽朋友講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六第176頁反面),故其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足跡,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⒈被告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上開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分別屬於支付工具、證件性質,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另被告已將各信用卡及證件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7頁),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實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相關支付工具、證件應由告訴人重新申辦即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9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為業務侵占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94年5月16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328號9樓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出納,辦理公司現金存提、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起至94年11月15日前負責出納工作期間,利用其經公司指示前往五福旅行社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承租保管箱存放、提領外幣之職務之便(其流程為出納須先填寫「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由五福旅行社總經理於其上蓋印公司原留印鑑,並交付保管箱鑰匙,出納即持用印完成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在銀行人員陪同下,憑出納、銀行人員各別持有之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以提領超出經指示授權提領金額之方式,分2次(日期均不詳)將五福旅行社存放於保險箱內之日幣折計新台幣(下同)3,164,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乙○○經五福旅行社指示自94年11月16日起轉任會計一職,乙○○因恐在辦理業務交接時,其上開侵占日幣之情事遭公司發覺,遂賡續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藉五福旅行社於94年11月15日指示其匯款4,125,000元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惟係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此段期間內)、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吳雅惠名義之圓戳章(其樣式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並蓋用於其所填載內容為五福旅行社於94年11月15日匯款4,125,000元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其樣式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⒒收訖吳雅惠」)上,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已由承辦人員吳雅惠收訖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再於94年11月15日未依五福旅行社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而將其中3,164,000元予以挪用並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起訴書誤載上開帳戶為五福旅行社之帳戶),以購買日幣返還至上開五福旅行社承租之保管箱,藉此掩飾其前開侵占日幣之犯行,並將提領上開應匯款項購買日幣後所剩餘之961,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其後乙○○再持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付五福旅行社留存,佯裝其已依公司指示匯款給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五福旅行社、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吳雅惠。嗣因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反映未收到匯款,五福旅行社質問乙○○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五福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五福旅行社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五福旅行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164,000元,收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內部交易憑證(2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收續費收入收據、五福旅行社日報表(2紙)、空白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等書證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在中國信託長春分行要匯款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但是後來票務組甲○○告訴我,放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那邊的錢夠,所以叫我不用匯款,我就投機取巧沒有把那張匯款申請書還給銀行,就騙公司說我已經匯款給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我本來有答應要把這張申請書還給銀行承辦人員吳雅惠,但是後來我沒有還給她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實被告所述上情,且上開收款人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蓋印之圓戳章印文,並非案發當時吳雅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圓戳章,吳雅惠辦理業務時,亦無匯款書上填載之申請日期與圓戳章日期不符之情形;至於匯款申請書共有3聯,第三聯是交客戶收執,第二聯則在當日晚間對帳無誤後,由銀行予以銷毀,第一聯則由銀行留存作為傳票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蓋上收訖圓戳章,即表示已經扣款,若客戶要中止匯款,則客戶必須攜帶扣款帳號之原留印鑑並填寫退匯申請書,退匯完成後,會請客戶將原匯款申請書第三聯交還給銀行,客戶所填寫之退匯申請書因只有一聯,因此係由銀行留存,並不會交給客戶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吳雅惠到庭證述明確,再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96年4月9日中信銀城北字第96400003號函及所附吳雅惠任職期間所領用之一般收付(含匯款申請書)圓戳章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證人吳雅惠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圓戳章樣式(其樣式亦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使用期間為94年5月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圓戳章印文樣式,其「收訖」、「吳雅惠」等字樣之大小顯有不同,顯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之圓戳章印文並非真正,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所為,利害攸關,合理推論,應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惟應係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此段期間內)、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係屬兒童或少年,固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刻印人員為成年人)偽刻上開樣式之圓戳章,並蓋用於其所填載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已由承辦人員吳雅惠收訖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圓戳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匯款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開圓戳章1枚,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前任職於他公司期間,即有業務侵占之舉,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後,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且本次所侵占之款項達400多萬,告訴人公司損害非輕,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圓戳章1個及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⒒收訖吳雅惠」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呂素珍經營之「明億紙品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以將木製棧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素珍管領之該廠門前堆置之木製棧板10數塊得手。(二)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至余侑霖經營之「義明裝訂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余侑霖管領之該廠門前堆置之木製棧板2塊得手。(三)嗣呂素珍於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木製棧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國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素珍、余侑霖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當時穿著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6488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日間從事印刷場送貨司機工作、晚間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呂素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侑霖所受損害,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刑法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沒收規定業已變更,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木製棧板10數塊、2塊自應依法沒收,原審判決卻未及沒收,又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木製棧板10數塊、2塊,詳於前述,是其竊得之木製棧板10數塊、2塊,顯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所獲得之直接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本應依法沒收,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呂素珍所有之木製棧板10數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呂素珍一節,有本院105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竊得之被害人余侑霖所有之木製棧板2塊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侑霖一情,有本院105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正面),然該等木製棧板2塊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被害人余侑霖供稱:對於被告竊盜行為不提出告訴,也不要民事賠償;因為只有失竊2塊棧板,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正面),足見該2塊木製棧板客觀價值顯屬低微,本院因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木製棧板10數塊、2塊既無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沒收之結論即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交予前來收款、配戴偽造「SAFELINKEXPRESS員工識別號碼卡」工作證之丙○○,丙○○並將先前至便利商店所列印、由「SafelinkExpressDelivery」所傳送到至手機內之偽造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嗣丙○○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231、2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6、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員工識別號碼卡」特種文書⑤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公司收據」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截圖、被告與「SAFELINKExp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ALD-5997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D-5997)(見偵卷第47至51、55至57、63至69、8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SafelinkExpressDelivery」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為2萬4000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養豬廠從事載廚餘桶的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英文簽名2枚(見偵卷第57頁),該等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沒收「員工識別號碼卡」即工作證1張,惟該物品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倘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刑法(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委託不知情不詳印章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順隆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順隆公司及乙○○對外營業交易之安全,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因與甲○○間債務關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一之ㄧ號之鉅航企業社內發生衝突,並在不知情之陳文鏗所有車牌號碼五三二九-TQ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前揭二顆印章,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四、附記事項: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印章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㈢至扣案之「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顆,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2.03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依其修正內容可知,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述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楊翔予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在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裕國豐順丁梯」之LINE群組內,發表上揭文字內容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電磁紀錄文件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管委會一直遭到告訴人抹黑,伊在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LINE群組內所發表的文字,只是與告訴人有一些衝突而已,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另伊在「裕國豐順丁梯」之LINE群組內張貼附件的文件,只是當成笑話在轉發,並作為公共事務的討論,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且並沒有貶損告訴人的人格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公然侮辱部分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之LINE群組內,傳訊上揭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告訴人陳秀娟提出之上揭LINE群組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8頁),已堪認定。⑵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上揭「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之LINE群組,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共計11人加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復有上揭LINE群組通訊紀錄為憑,堪認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均可瀏覽該群組內傳訊之文字內容,顯係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傳訊上揭文字內容自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被告於上揭群組中,傳訊「很多人心都跟我講,有一個沒讀書的委員在造謠,說我就是楊家裕國人,你有沒有說」、「你懂的,你是沒有讀書但認得字」、「跟沒讀書的人講話真好笑」、「沒讀書就要學習,自認沒讀書又想當,有你真好姐」及「那你吃的案怎解?」、「在外面造謠我的話!」、「這你是吃案了吧」、「你造謠的就請你說清楚」等文字,顯係影射告訴人為沒知識、沒讀書及到處造謠生事之人,客觀上自係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語詞無疑;酌以被告一再指謫告訴人陳秀娟造謠,益徵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陳秀娟心生不滿而傳訊上開文字,衡諸被告當時狀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犯意。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委+物管公司聲威保全」LINE群組內,接續傳訊上開文字訊息,當足致使告訴人陳秀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具有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誹謗部分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揭「裕國豐順丁梯」之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所示電磁紀錄檔案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34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告訴人陳秀娟提出之上揭LINE群組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已堪認定。⑵再者,細繹附件所示檔案文件之內容,係擷取告訴人陳秀娟於豐順討論區之臉書社團發表之內容,並在旁加註文字具體指謫、批評告訴人之言行,甚至將「混淆視聽」、「臉書豐順討論區之言論鬼扯蛋一堆」、「別再唬爛了!」、「別再騙了!」等文字刻意以放大、反白、加粗等方式顯現,無非已使閱覽上開檔案文件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陳秀娟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陳秀娟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陳秀娟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看過附件所示文件之內容,裡面是詆毀別人的文字,伊也不認同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足見被告接收上開檔案文件及閱覽後,已明知該檔案文件內容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秀娟名譽之事,竟仍將之轉貼至上開LINE群組內,而供該群組之成員均可瀏覽該檔案文件之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上揭指摘告訴人陳秀娟內容之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楊翔予係藉由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上開LINE群組內而得以傳訊、張貼前揭含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陳秀娟之文字訊息及電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傳訊之文字或檔案文件,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侮辱文字訊息及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檔案文件內容,顯係具體指謫、批評告訴人言行之情事,而非僅係抽象之謾罵、嘲笑而已,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一再針對告訴人陳秀娟造謠之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LINE群組內傳訊上開侮辱之文字,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三)至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已相隔一段時間,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不同,且被告係於偶然之機會接收上開附件所示之誹謗文件後,始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是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使該等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可瀏覽該等內容,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連結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LINE群組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上揭各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酌以該等設備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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