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況原告資力優於被告,且利用瑞士分居制度獲取高額扶養費,不應再依我國侵害配偶權之規定獲取賠償。
況原告資力優於被告,且利用瑞士分居制度獲取高額扶養費,不應再依我國侵害配偶權之規定獲取賠償。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不忠誠,為通姦或相姦行為,即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當可認被告吳天龍、施成臻顯有婚姻外之男、女私情,就令彼等僅止精神外遇,核其行止仍已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婚外情」之一種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兩造於105年2月24日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簽訂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則不再就被告侵害配偶權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唯恐爭執又起,遂馬上送「開心」離開,從返家到出門全程不到10分鐘,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情事。
是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惟查黃鴻霖既與李苡甄通姦,即屬於違反對於邱萍萍所負有之婚姻誠實義務,所謂「議價買春」無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云云,未據李苡甄舉證證明,仍非可採。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